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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修正案,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刑事风险有哪些影响?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2021-06-16

  原标题:观点 | 新刑法修正案,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刑事风险有哪些影响?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作者:杜连军、褚智林

  中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正式通过。本次修正案共有47个修正条文,针对证券犯罪的修改涉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罪。

  在上市公司进行并购重组过程中,募集资金的体量巨大,往往需要通过发行新股或企业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在具体并购重组的筹划及实施过程中,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又需要承担较高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此次《刑法》修改带来的刑事风险。这些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刑事责任骤然加重

  对于上市公司并购领域密切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欺诈发行、违规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等,《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处罚力度和范围均以扩大。

  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相关罪名的自由刑全面加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从原来只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档自由刑,调整为两档自由刑,最高可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原来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档自由刑修改为两档法定刑,不仅提高第一档刑期的上限,更提高了法定最高刑的上限,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

  取消相关罪名的财产刑上限限制,加大了罚金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本次刑法修改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罚金刑最高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罚金刑最高仅为20万元。《刑法修正案(十一)》直接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了对上述罪名罚金刑的立法上限,留给司法解释和法官裁量予以决断。

  完善对欺诈发行、操纵市场行为的打击范围。本次修正案完善了欺诈发行证券的类型,从原来的“股票、债券”增加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适应证券市场的最新发展。新增三类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和“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违规披露行为应负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增设的对应条款均为单纯的量刑规则或注意条款,即使不规定相关条款,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行为,也可依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以追究“两责人员”的方式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需要单独增设对应条款。

  此举系立法者意图指导司法实践,对于证券违法行为,打击重要的关键少数,才是控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重中之重。因此在上市公司进行并购过程中,公司的“关键少数”必须时刻谨记刑法利剑高悬,注意合规经营防范严峻刑事风险。

  关于单位犯罪认定的注意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然罪状明确显示责任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看似属于绝对的单位犯罪。但是根据《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由于该条并未规定单位的处罚条款,因此不能对涉嫌违规披露信息的单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上市公司涉及多元利益群体,触犯涉案单位将造成中小股东的双重损害。

  加重处罚力度

  随着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逐步加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保荐等中介机构的审慎义务需相应提高。本次修法明确列举出保荐等人员,增加了犯罪主体范围。同时修正案还加大了该类犯罪的处罚力度,若该类中介机构提供了虚假评估、证明等文件,最高将从原来的五年增加到十年有期徒刑。不仅如此,之前受贿情节也由加重情节修改为择一重罪论处。将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与市场真正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一视同仁”,进一步看出中国对证券市场强监管,严厉打击该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

  社会经济飞速前进,随着资本市场迅速发展,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特别是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且刑事责任日趋严峻,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中介机构服务人员都应该全面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牢固树立风险意识,注意合规经营,避免误踩刑事红线。

  (注:原文刊载于《商法》2021年2月号,原标题为“新刑法修正案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刑事风险的影响”。)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财经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财经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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