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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商户的冻卡事件:单纯的收款方是否要承担非法换汇责任?

新浪法问2021-04-19

  作者: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核心律师卢捷培

  如何评价“义乌公安致全国各地公安的一封信?”

  首先,这个信的署名是义乌公安局经侦大队,但是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

  其次,我认为内容是合理的没问题的,呼吁全国的公安依法办案,不过度执法、在冻卡断卡行动中区分收款人善意取得情形,及时对合法贸易得来和收入进行解冻。

  1.如果是单纯的收款方,只要是合法的出口贸易,款项本身可以定义为“善意取得”。

  义乌是外向经济为主,大量商户以人民币结算收款,外商却是以外汇付款,所以外商很多会选择找地下钱庄换人民币付款给义乌,这里面,很多义乌商户完全是被动的收款方,而地下钱庄的资金可能来自于多种渠道,其账户可能会帮助其他电信诈骗、金融犯罪资金洗钱,而这些义乌商户一旦接受这类账户打出的资金,其账户就可能被公安机关冻结,这类遭遇冻结的事件密集发生的情况至少已持续一年多时间。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第二种情况,即义乌的商户以离岸账户直接接受外商的外汇货款,然后国内商户通过香港、澳门的换汇商铺或者地下钱庄将外币对敲换汇,以国内的人民币账户接受钱庄或者商铺的人民币款项。

  对于第一种情况,大量的国内商户作为被动的收款方,换汇的主体是国外商户和相关地下钱庄,此种模式下,以地下钱庄的人民币资金来自于其他诈骗犯罪为例,比如外商寻找地下钱庄,外商将相关货款,也就是外汇,打入地下钱庄的外币账户,外商要求地下钱庄把对应价值的人民币打入义乌商户指定的国内账户,地下钱庄持有的人民币账户中,可能有来自其他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资金,该账户中的资金就形成一个资金池,该资金池账户中的人民币如果打入义乌商户账户,商户的账户理论上就“被污染”,警方在查出诈骗犯罪或者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时,就可以合理怀疑商户的人民币收款账户可能也是帮助诈骗犯罪转移资金的账户,从而冻结商户的账户。

  而从性质上定义,义乌商户的账户接受人民币资金,实际上就是自己出口、出售货物的应得资金,外商通过地下钱庄指定付款行为,就是对自己的债务履约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善意取得资金。因为商户完全处于一种被动收款状态,其本身对于资金的来源不具有明知的可能性,而通过出口贸易获得相关资金本身具有合理的交易场景。

  2.刑事案件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目前刑事司法相关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都是明确的。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是针对动产或不动产,而刑事案件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一般就是笼统规定为“涉案财物”,这种财物,就包括了动产,不动产,相关货币资金等等。

  善意取得是民法体系中常见的概念,一般可以认为善意取得构成条件有几个:

  (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2)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3)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这里的善意,在刑事案件中,即对于资金或者财物的来源并不明知,收款人受让资金具有合理的交易场景或者债权债务场景。

  以诈骗案为例,根据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且其规定的方向是一种“负面清单”制度,即针对善意取得模式,针对“恶意取得”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在第十条明确,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从性质来看,收款方不参与和地下钱庄和换汇,收款的来源是合法的贸易款,不过是外商走了不合法的地下钱庄,钱庄的款可能是电信诈骗款。但是,商户如果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贸易合同、发货证明等等,那地下钱庄的代付款,即便是来自某个刑事犯罪案件,那么义乌收款方也属于典型的“善意取得”,这个观点,有相关司法解释或文件的明确规定。

  而如果地下钱庄的资金或者财物是来自于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规定更加明确,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这个就是明显的针对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应该追缴)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也是根据善意取得必须是合理价款的规定)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而不仅仅是诈骗和非法集资类案件,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通用该类办理原则。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善意取得作出了直接明确的规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核心律师卢捷培对外汇交易中单纯的收款方是否需承担地下钱庄及相关外商非法换汇行为责任的相关归纳与整理,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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