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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管理合同解约困境:坦伯利酒店的故事(下)

大成律师事务所2020-10-14

  作者:大成律师事务所 郑志刚

  第三章 解约赔偿

  但法律并不会无原则地偏袒任何一方,公正的法官也不会坐视业主以法律的名义任性而为。业主的解约权绝不是可以随意挥洒的免费午餐。正如如果科林和彼得森法官在伍利案中指出的“如果业主的解约构成不当解除,管理公司有权获得赔偿,如同任何其他合同一样”。在太平洋地标一案中,法官也明确指出“…撤销(管理合同)的权力(power)始终存在,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撤销权(right)则要看情况。…如果行使这种法定撤销权在合同上是不公平的,则损害赔偿可能发生”。

  本文开篇所述的坦伯利酒店一案中,法官虽然毫不妥协地坚持了业主的解约权,但在长达78页的裁决书中,破天荒地用了整整一个章节说明管理公司可能获得的损害赔偿,甚至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在此前的几个案例中从未出现过。

  不出所料,在随后费尔蒙就这一合同终止提起的仲裁案中,坦伯利完全败诉。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坦伯利的预期,也足以让其他打算终止管理合同的业主审慎考虑自己的行为。费尔蒙受伤的心灵总算得到了小小的抚慰。

  既然业主行使法定解约权也需要赔偿,那么所谓无限制的解约权有什么实质意义呢?意义重大!简而言之,这意味着两点:

  1. 业主按照正当程序发送解约通知即可发生终止管理合同的效力,无需等待漫长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管理合同终止的效力。对于需要快速完成的转让、融资、重组、上市等重大交易,时间因素至关重要;

  2. 业主如果不当解约,需要承担的是不当解约(wrongful termination)造成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苛刻的违约(breach)责任。

  就第1点合同终止的效力而言,一旦确认业主享有不受限制的解约权,则在业主经正当程序发出并送达解约通知之时,管理合同即告终止。至于是否构成不当解约,是否产生赔偿责任,可以按照争议解决程序处理。但与酒店资产相关的转让、融资、重组、上市等重大交易可以不受延滞的进行。

  如果业主在管理合同项下不享有确定的解除权,则合同效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涉及酒店资产的后续交易难以推进,其损失往往超过管理合同本身的损失。

  对于酒店本身而言,业主可以尽快确定酒店的未来经营计划,安排自营、第三方管理(不带品牌)、其他全权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或是另做他用。悬而未决的管理权诉讼和仲裁程序对酒店本身的伤害可能是毁灭性的,经历过管理合同解约争议的酒店业主应该深有体会。

  至于第2点解约赔偿责任,对业主的现实意义更为重要。正如我们在前文提示过的,这些里程碑性质的判决采用的表述是不当解除(wrongful termination),而不是违约(breach),这一点至关重要。

  大部分酒店管理合同都设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条款,很多合同甚至不厌其烦地列明了业主在不同阶段终止合同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如果业主违约,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这些违约责任。

  但如果业主享有法定解除权,则不需要按照违约条款承担严苛的约定违约责任(liquidated damages),而是根据解除合同原因及程序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不当解除的情况下对管理公司承担不当解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damages)。

  简而言之,如果业主在管理合同项下享有法定解除权,则其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两点:1、是否构成不当解约;2、管理公司因为解约而遭受的损失。

  在坦伯利酒店一案中,费尔蒙的管理合同也设定了严格的违约赔偿条款。但受限于业主的法定解约权,这些赔偿条款难以执行。对此,法官很体贴地指出“在不当解除的情况下,…即使损害赔偿条款被认定为不可执行,损害赔偿仍然是可以计算的。费尔蒙可以寻求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害赔偿”。

  因此,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不当解除(Wrongful Termination)”。当然,何种情况构成不当解除,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但在坦伯利酒店一案中,业主的行为似乎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不当解除。这算是一种信号。

  相对应的,在伍利案、太平洋地标案和政府基金案这三个标志性的案例中,收到上诉法庭确认业主无限制解约权的最终裁决之后,管理公司不约而同撤回了仲裁申请,与业主达成和解。和解的结果不得而知,但这似乎是另一种信号。

  在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方面,这场战争还远没有结束。近年来,管理公司和业主的律师都提出了针锋相对的理论和依据,康奈尔大学酒店管理学院在这方面的研究已经颇为深入,中国的法律在这一问题上也颇有自己独特的视角。这一问题比解约权的问题更为具体而且繁杂,本文暂不多做讨论,笔者将另文探讨这一问题。

  第四章 中国业主的困境

  无独有偶,近年北京和上海的两个酒店管理合同终止案例分别创下大陆地区酒店业主赔偿和酒店管理公司赔偿的最高记录。事过境迁,大家都不愿再提起,仿佛已经忘却。但无论是对业主还是管理公司,这样的伤痛那里是可以轻易淡忘的呢。

  上海的案子经历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执行、查封商标、另行提起仲裁等一波三折,双方最终和解,但甘苦自知。

  北京的案子也已尘埃落定。业主方的努力在2017年6月份终告失败。管理公司经历了仲裁、撤销裁决(中止)、重新仲裁、北京一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败诉,坚持不懈地推动最高检抗诉,自2005年12月至2017年6月,历时近12年,最终在2017年6月赢得了最高院提审胜诉。

  这种宁死不放手,相爱到相杀的惨烈局面,恐怕一定程度上要归咎于我们司法实践的迷乱。

  事实上,在业主与管理公司委托关系的基本原则问题上,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与国外很多司法领域并无根本差异。

  中国合同法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注: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对合同法这一条做出了调整,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虽然原则没有变,但在损害赔偿后果方面可能产生极大的变数。笔者将另文讨论这一问题。)

  显然,立法者也认同委托关系的基础是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这种信任关系不再存在,解除委托关系对各方都是合理的选择。正如科林和彼得森法官在伍利一案中指出的,“委托人在任何时候都应该有权自主管理自己的事务和生意,包括从受托人处收回控制权自行管理”“法庭希望避免将关系已经破裂的各方强行重新捏合到一起,造成额外的摩擦和社会成本,尤其是当这种关系需要相互的信任和独立判断和决断的情况下。”

  显然,中国的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是清楚的,但中国业主面临的困境却是现实的。这种困境不是来自法律本身,而是来自我们的司法实践。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法官和仲裁员们在这一原则性问题上的看法显得颇为凌乱。

  我们很高兴看到,有的法官能从立法者本意和委托合同基本属性的高度上理解法律赋予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上海二中院在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因排除委托人***公司的任意解除权这一项法定权利,应属无效。故***公司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解除后的损失赔付问题应视有无可归责于***公司的事由而定。”

  湖北随州中院在(2015)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号判决书中更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质。委托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允许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便是基于委托合同这一基本属性而来。故此,委托人享有解除其与受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并不受当事人间约定拘束,一方所作出的解除委托关系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委托书中‘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的约定属无效条款。”

  但遗憾的是,也有很多裁判者对委托人享有的法定解约权报以极大的戒心,担心这种权利的滥用会危害守约方的利益。因而将委托人的任意解约权解释为可以由合同条款排除的任意性规定。只要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即认定业主已经放弃任意解约权。有的法官不知基于何种逻辑,竟然推断“在双方实际约定了合同期限的情形下,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还有的法官因为不了解酒店管理合同的性质,简单地将其归类为“无名合同”,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判决。有的裁判者甚至公开声称业主不可以单纯依赖这种任意解约权终止合同。

  四川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号判决指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系授权性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第8.3条关于双方不得因其他任何原因解除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在充分对合同解除成本进行考量基础上,对放弃合同解除权形成的合意,各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

  广西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号判决指出:“……不得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该约定属于对涉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种特约放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可否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或者排除,法律并未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当准许。”

  面对如此凌乱的司法实践,中国业主的困境可想而知。但有意思的是,虽然国内法官和仲裁员在业主的任意解除权问题上各执己见,但国际酒店集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到倒是平和得多。在管理合同解约谈判中,管理公司对笔者提出的关于国内和国外业主任意解除权的看法并未过多质疑,而是将谈判重点放在合理的赔偿金额上。

  本文并不打算就业主任意解约权的问题进行广泛的法理探讨,读者如果有兴趣,这方面的资料并不少见。具体到酒店管理这个领域,我们只是希望向业主和裁判者介绍国外在这一领域已经确认的一些基本原则,从而提供有益的借鉴。

  我们也希望裁判者更深入了解酒店管理这个行业的本质。在酒店委托管理关系中,业主和管理公司的风险和责任关系本身就是不平衡的。管理公司虽然会投入品牌、管理和服务,但业主投入的是自己的土地、资金和未来。管理公司希望采取轻资产的策略,以期规避风险并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这无可厚非。但相应的,业主投入的是所有的资金、资产和企业的前途,承担了所有的风险和责任。如果酒店投资失败,变卖资产、结清员工遣散费、承担所有损失的是业主(当然盈利也归业主,但需要在付清管理公司的所有管理费、集中服务费和市场推广费之后,业主才能拿到自己的收益)。如果酒店遭遇火灾或台风,出钱维修的是业主。如果酒店客人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是业主。这听起来有点类似那个著名的猪和鸡合作制作鸡蛋火腿肠的笑话。但在酒店管理行业,这不是笑话。面对这种不平衡的关系,维护法律赋予的业主任意解约权,应该不是那么困难或者显失公平的事。

  目前从事酒店管理这个行业的专业律师,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大多数都是坐在管理公司的那一边。相当一些具备专业能力的酒店管理律师是跟随一些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发展起来的。某种意义上说,这部分律师是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培养起来的,他们从涉足这个行业的第一天看到的、听到的就是管理公司的逻辑,他们对管理公司的国际惯例具有高度的认同感,他们的业务和专业背景都与这些管理集团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很难指望他们站在业主的一边。

  因此作为酒店业主的律师,笔者认为这是我们不可推卸的责任,仅仅埋头处理一点手头的业务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能对案件结果做出保证,也不企图让所有业主都成为酒店管理业务的行家,但我们有责任尽量让更多业主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了解这些合同条款背后的真正含义,我们有责任向业主展示合同另一面的事实和真相。

  我们从不指望凭一己之力改变现状,但我们相信业主能够做到。只有当业主清楚了解自己在这份为期十年、二十年甚至八十年,价值数亿或者数十亿元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了解这些繁琐专业术语和条款背后的真正商业含义和法律风险,了解这个行业的种种惯例和非惯例之后,业主才能坦然正视他们的合作伙伴,说出自己的感受。到那个时候,相信所有人都会认真聆听业主的声音。

  我们对管理公司的专业和敬业精神抱着极大的敬意,我们也理解管理公司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同样面临各种困扰。只不过管理公司的声音大家都听得到。而相比之下,业主的声音显得太微弱了。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始终选择站在业主一边。本文的目的也只是希望与业主一起努力,让业主和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回归本源,放下傲慢与偏见,摆脱猜疑和伤害,在品牌、服务和业绩的基石上重建信任关系。

  因此,我们衷心希望读者能完整地了解我们的立场。本文从任何角度都不应解读为鼓励业主随意解约。法律定义的“任意(at will)”解约权并不意味着“任性(wilful)”。不受限制的解约权并不意味着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解约的代价,并不仅仅是赔偿而已。用离婚来解决婚姻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恐怕是缘木求鱼。

  我们真诚希望与酒店业主、管理公司、其他专业人士以及我们的国内外同行就中国酒店管理行业面临的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的交流与讨论。如我们的观点或看法有任何不妥,也敬请不吝指正。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关键词: 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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