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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遇上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股东该何去何从?

兰台律师事务所2020-06-02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刘祁遥、侯雪峰、马婷

  指导律师:兰台律师事务所何欢

  前 言

  2020年4月29日,深圳市六届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有望成为我国第一个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据悉,《条例(草案)》的制定主要参照了现行《企业破产法》,并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既可以是商自然人,也可以是消费者,与目前世界范围内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一致。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可以为公司人格否认下的自然人股东提供市场退出机制,自然人股东确实无力清偿公司债务时,可在企业破产时申请个人破产,以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解决自然人股东的困境。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实践情况

  2019年7月16日,发改委等13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要建立健全破产退出渠道,扩大破产制度的覆盖面,为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市场主体建立破产制度。《方案》还进一步提出了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措施,即个人破产制度应首先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担保债务问题,再逐步过渡到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在个人破产领域,有商自然人(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行为以谋取利益的自然人)破产与消费者破产之分,在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商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宣告破产,但非从事商事活动的消费者对因其消费产生的债务,则不能申请个人破产;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下,非从事商事活动的消费者不能清偿其到期消费债务的,也可以申请破产,但是破产程序会区别于商自然人的破产程序。当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模式从商人破产主义(只允许商自然人和商法人进行破产)向一般破产主义(所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均可破产)发展。

  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还处于试点、探索过程中,在试点落地时大多地方采一般破产主义。2019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以下简称《审理规程》)采取的是一般破产主义模式,但是《审理规程》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主要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无法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债务清理申请不予受理。可见台州中院发布的《审理规程》下,自然人因消费形成债务可以申请债务清理,但对消费方式有一定的限制、排除。

  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意见》),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意见》也采取了一般破产主义,第6条适用范围中规定商自然人和消费者均可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且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同一,没有进行区分。

  2020年3月15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中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意见》)。该《企业破产中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意见》第2条规定对企业债务负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因法人人格否认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以及其他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可以在企业破产立案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向受理企业破产的法院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这一制度规定了与破产企业有关联的商自然人可以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对自己与企业有关联的全部债务进行清理,但是不包括非法人组织(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中的商自然人,消费者也不可以据此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商自然人因经营行为负债可在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申请个人破产的程序,是只适用于商自然人破产的特别程序。

  二、公司破产与股东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东资产相互独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破产不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操作不当,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此时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且股东也无力偿还该债务,股东该何去何从?

  1. 公司破产与法人股东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 )》)第21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的诉讼,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第23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再以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不再适用,只是债权人不能再直接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也可以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出资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该条中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的出资人系“自然人”抑或“法人”,但实际上,由于我国此前并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有关“合并破产”的规定实际上只适用于法人股东而不适用于自然人股东。

  2. 公司破产与自然人股东的关系

  企业破产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关系有所不同。首先,企业破产过程中可否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起诉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5)民申字第541号案,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自然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问题,要求其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债务人自然人股东均以《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为由,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即在破产程序中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受《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限制,债权人可随时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清偿。

  其次,个别债权人起诉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构成个别清偿?(2015)民申字第54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禁止的个别清偿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以破产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鉴于前述,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即使存在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也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据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所以由自然人股东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不构成个别清偿。

  三、个人破产制度对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影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常容易出现财产混同和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否认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理由主要是“财产混同”,且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经笔者对2017—2019年北京市1051件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进行审阅、统计,共有777个案件涉及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占全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73.94%,其中744个案件中一人公司面纱被刺破,占比96%,远远大于其他各类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数量总和及刺破率。较其他类型公司而言,一人公司更容易涉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问题。

  当一人公司股东是自然人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与公司的破产程序可能会同时进行,甚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债权人还是可以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5月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佰心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7月4日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2019)浙1126民初237号案中,庆元县人民法院认为,胡维信系浙江佰心木业有限公司单一股东,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因被告胡维信下落不明,未能提供公司实际财产状况及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其行为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个人的财产,结合其他事实,法院判决胡维信对浙江佰心木业有限公司欠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的税费及滞纳金合计460204.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实际上导致了一个问题,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破产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只是一个公司的清算和注销程序,被人格否认的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各地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能否解决自然人股东连带责任问题?

  温州、台州等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都是执行程序的特别程序,仅在自然人自己已经作为被执行人时才能启动适用,不支持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合并破产的情形。山东省高青县法院的《企业破产中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意见》为企业破产中自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困境进行了破解,在公司破产时,股东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需与公司连带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时,也可以同时申请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在股东按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裁定免除申请人与破产企业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这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所确认的合并破产仍有区别,而且这一程序的适用可能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困难,因为这一程序下只能处理自然人股东与企业有关的负债,至于其他负债,则不进行处理,可能对该股东的其他债务的清偿产生影响。如何保证与企业无关的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中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意见》并未进行回应。各国立法之所以从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过渡,就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人和非商人的界限越发模糊,一人往往可以扮演多种角色,此时只允许商人破产的,实际上是只允许因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进行破产,一则无法区分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和消费行为产生的债权,二则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对因经营行为产生债权进行清偿的,会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影响到其他债权的清偿。

  就各试点法院出台的规定来看,其所针对的实际情况都比较单一,且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对解决复杂的自然人债务清理问题可能并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而深圳的《条例(草案)》作为地方立法,较各地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定的规则而言,其适用范围会更加广泛。

  在公司人格否认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比例奇高的现实情况下,个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股东的影响十分深远,也将改善我国营商环境,鼓励自然人创业,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本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

关键词: 个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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