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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五五断更节”事件:如何保护网络文学版权?

兰台律师事务所2020-05-18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王泽博  指导律师:陈明涛

  前 言

  近日,一场由网文作者发起的 “五五断更节”事件逐渐接近尾声。在该事件发酵的一周里,网络文学中的法律保护问题也映入人们的眼帘。在过去的网络文学的维权案件中,大部分仅仅涉及到的是抄袭问题或者是盗版问题。而在这个事件中,更多的人关注的则是网络文学中的版权保护。

  一、事件梳理

  该事件发生于2020年4月27日阅文集团更换高管之后,在28日,有部分阅文的作者便开始在最大的网文作者论坛“龙的天空”进行聚集和讨论,主要讨论的内容为集团更换高管这一举措以及网络文学究竟要选择免费阅读模式与付费模式的问题,最后逐渐聚焦在阅文集团的“霸权合同”问题之上。

  在接下来的几日里,部分阅文作者开始为版权问题进行呼喊,很多慢慢了解该事件的热心网友也参与了进来,相关讨论逐渐在微博、知乎、贴吧、A站和B站等讨论区开始发酵并最终引起了轰动。5月3日,湖南省网络作协作为第一个发声的作协团体,也表达了对网络文学作者维护权益的支持。部分阅文作者针对阅文集团的霸权合同自行的发起“五五断更节”,即在5月5号当天以停止更新的方式,抵制阅文集团推出的作者权益缩水的新合约。随后的5月6日阅文集团发布公告称,网上所流传的“作者被收走著作权”等说法不属实,同时再次明确全面免费阅读模式是不可能出现的。进一步地,按照原先阅文集团发布的声明,当日下午阅文集团如期举办了作家恳谈会,在恳谈会上阅文新管理层改革了原先的合同,并明确著作人身权归属于作者,而著作财产权方面在经由双方协商后,在自愿的情况下由作者授予,同时作者也有权选择自己的网文究竟是付费模式还是免费模式。事件至此也逐渐进入了尾声。

  可以说,在此次事件的发酵中,网络文学作者签署的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以及网络文学的版权保护成为了大家关注的核心。

  二、网文作者与网文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网文作者和阅文集团的法律关系更像是一种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从目前网络上爆料的合同条款可以看到,合同要求作者“无条件将所有版权交给阅文,甲方运营版权无需乙方同意,且不予分配利益”。此外,合同中还包含了许多限制条款,例如“作者创作的书,直到作者死后50年,版权都归阅文所有”、“甲方有权运营乙方的各种社交账号”、“签约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大纲、预期字数和完本时间”、“阅文若对作者作品不满意,可由阅文方面找他人‘续写’原作”等。

  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两种合同,一种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另一种则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内容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对照,可以看出该爆料的合同更像是一种著作权转让合同。

  三、网文作者与网文平台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

  更进一步地,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从中不难发现,合同的效力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1、著作权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进行签订。

  2、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不仅要涉及到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还要明确转让价金和违约责任等。

  3、可以进行转让的权利只有著作财产权,而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著作人身权上是不可以进行转让的。

  而在“五五断更节”事件中,首先,一些网文作者也爆料出有些合同的签订是使用的电子签名,这一行为是存在着法律效力的问题。其次,在爆料的合同中,合同条款本身并没有严格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要求进行约定,如果合同中缺少《著作权法》规定的必要的条件,该合同的效力同样是存在着瑕疵的。最后,可以看出爆料的合同中“阅文若对作者作品不满意,可由阅文方面找他人‘续写’原作”的这种行为无疑是一种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侵犯,同样的现在的许多网文作品都被改编为电视剧、游戏和动漫等,网文平台在获得作品的改编权之后,往往忽略了改编作品的原作者的署名权,这些剥夺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四、对网文改编的法律问题与认定

  在“五五断更节”事件中,一直令网文作者诟病的问题则是其他公司对网文进行改编上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这次事件中同样引起了大家的激烈的讨论。那么这一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张牧野等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1]中,一审的焦点问题包含了如下两点:

  1、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张牧野的署名权。

  2、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一审判决中,虽然法院支持了张牧野的署名权,但是却认定该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在该案的二审中,认定了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该案中,署名权的认定并没有任何争议,在该问题的认定的过程中,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然而,涉案电影片头仅仅标明:“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可见,即使是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著作权法也都要求标明原著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者的姓名也并不能等同于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应当是指原作品权利人的名称,该名称的展示也应该能与原作品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

  而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过程中,可以发现,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始终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分离的,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并不能因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而相应获得著作人身权或限制了著作人身权。所以,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对原作品的改动不属于歪曲或者篡改,该侵权行为则是对改编权的侵犯。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或者篡改进而侵犯到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除此之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而该改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防止原作者恶意的去阻碍电影作者在合理创作范围内的改编行为,又要防止电影作者在新的演绎中歪曲篡改原作者在原作品中受保护的权利,同时还要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网络文学的发展与影响

  “五五断更节”事件基本尘埃落定,表明上来看,这次网文作者的维权行动似乎取得了胜利,使得阅文集团有了一定的让步。然后从实际结果上来看,网文作者只有和阅文集团是否签订这种合同的权利,网文作者真正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甚至有些网文作者即使了解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迫于现实也会去签订这些“霸权合同”。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由两个方面造成的。一个方面在于网络文学在资本市场中的发展过程导致阅文集团基本上在网络文学这一领域取得了“垄断地位”,阅文集团可以借以此优势迫使作者签订一些相对不对等的合同,作者为了获得相对优质的流量和利益也会选择忍气吞声,就像“五五断更节”事件一样,在五月五号当天断更的只是一些小作者,而不少知名的网络文学作家在当日也并没有参与这个活动。另一方面在于网络文学这一行业的发展虽然基本已经成型,而然法律监管的边界依然模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存在着空白,就像张牧野等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对于何为“必要的改动”并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然而在网络文学中关于这个问题的纠纷上并不在少数,而是一种相对普遍的问题,这就导致了网文作者维权难,法院判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针对今年著作权法的修改来说,“五五断更节”事件的发生也许一剂强有力的催化剂。

  参考文献

  [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张牧野等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关键词: 阅文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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