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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纪要》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构成及司法态度之变迁

兰台律师事务所2020-04-27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李静 指导律师:郑其银

  前  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印发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以下简称“清算义务人”)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构成相关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偏颇,《九民纪要》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推出。

  伴随着《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民法总则》及《九民纪要》的先后出台,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构成及司法态度也依次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1994年至2008年):《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也未明确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1994年7月1日实施)第190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根据《公司法》(1994年7月1日实施)第191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因此,在该阶段,《公司法》虽规定了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未明确规定谁是清算义务人,也未明确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第二阶段(2008年至2017年):《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

  《公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19日实施)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如果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该阶段,《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公司法解释(二)》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二)》在其第18条第2款首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弥补了立法空白。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股东应清算而不清算,最后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有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对于推动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不当扩大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情形,导致利益明显失衡。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9号,在该案中法院裁判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案例后被广泛地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只要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加之公司不能清算的,股东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大大加重了小股东及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的责任。

  (三)

  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在前,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在前的,是否适用《公司解释(二)》之规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具有“补缺例外”的法律溯及力,即使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前,也同样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相关案例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

  2.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持续的不作为行为,故而可以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进而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案例参见:(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

  3.根据《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公司法解释(二)》是在其之后实施,故而不能约束其实施之前的行为,此时即使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案例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676号《民事裁定书》]

  三、第三阶段(2017年至2019年):《民法总则》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70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

  《民法总则》第70条引起的司法争议

  《民法总则》施行前,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是没有争议的;《民法总则》实施后,对谁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个问题便产生了分歧,主要观点为:

  1.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应当是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解释(二)》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加大了股东的责任,相应的减少了董事的责任,董事负责公司经营,将董事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显失公允,且根据新法(即《民法总则》)优于旧法(即《公司法》及其解释)原则,也应当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人,而不是公司的股东;

  2.根据我国现状,不应当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主要原因为在实践中存在着股东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使着董事的职权,如果仅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人、将此类股东排除在外,不具备合理性;

  3.《民法总则》第70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应当作为特别规定,故而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公司股东。另外,对比《民法总则》第70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70条扩大了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具体是连带责任还是在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予以明确。

  四、第四阶段(2019年11月8日后):《九民纪要》明确了“怠于履行义务”的含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且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才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次《九民纪要》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构成的整体思路是在《公司法解释(二)》基础上对于“怠于履行义务”进行界定、对于因果关系和诉讼时效进行明确。《九民纪要》强调清算义务人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力图纠正司法实践中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现象。

  (一)

  《九民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关于“怠于履行义务”的界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相关股东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

  《九民纪要》强调“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5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还需与公司不能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可以依法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此时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

  《九民纪要》对诉讼时效进行明确

  根据《九民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结语

  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构成及司法态度的变迁过程来看,此次《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即为公司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义务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积极组织清算,同时《九民纪要》又明确了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建议此时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的股东积极组织清算,履行法定义务,并注意保存履行清算义务的相关证据;如果小股东并未担任且未派人担任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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