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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蒋阳兵、张羽曦律师
破产宣告的效力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对破产人、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后果。
一、对破产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不仅使得债务人的称谓变成了“破产人”,对其身份地位、财产等都产生一系列影响与限制。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可以独立进行生产活动和对外经营活动,有权独立处理财产,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此时,债务人将失去独立支配财产与企业经营管理权。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沦为破产人,原破产企业的权力机构、代表机构等终止行使职权,丧失对外代表破产企业的权利,破产企业由管理人接管,并由管理人代表进行对外活动。同时破产人在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时即意味着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
二、对破产人的有关人员的效力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相关人员需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同时对破产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作了相应的限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案例】
案例概述: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一)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股东至今欠缴深圳斯曼特公司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二)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以下简称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方式和董事会的职责,决定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董事任期内有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和责任。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董事的内在要求。(三)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性,决定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不仅负有监督义务,更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缴纳出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有绝对的义务促使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行为。(四)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实际控制人TCL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有义务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行为。TCL集团通过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并通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性,直接控制深圳斯曼特公司。(五)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按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并因此造成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尽监督并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深圳斯曼特公司资产被贱卖,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收入用于清偿债务,未要求股东缴纳欠缴的出资,反而将资产转让收入恶意转移,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资不抵债,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二)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变更为“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5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2.公司重组、清算或者解散;3.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或转让;4.公司与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公司计划的安排、资本结构的调整或出售全部或部分资产;5.以公司资产为任何其他第三方作抵押或提供物权担保;6.向其他第三方贷款、投资或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7.公司年度或任何中期生产经营计划、年度和任何中期财务预算和经营预算,包括预期营运成本和费用、年度和任何中期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前述事项的任何重大变化;8.在批准的公司经营范围内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变化,包括从事新的行业或退出现有的商业领域;9.批准和修改超过一定金额的支出和资产处置等;10.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仲裁、诉讼或调解的提起或解决;11.负责公司清算和清算组及其成员的任命;12.根据章程负责指定和终止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账目审计;13.委任和辞退公司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工资和福利的决定和改变;14.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和福利范围的决定和改变;15.宣布、支付或分派公司红利;16.制定和修改任何公司股票期权或其他类似激励计划,决定根据该等计划提供给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的重要条款;17.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许可方无权使用许可内容)的处置或提供;18.参加任何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公司投资者或其任何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他们的相应附属公司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19.批准董事会成员人数之增减;20.决定以公司净资产值进行首次公开股票发行的计划,包括选择主承销商、承销地和决定发行日期及其主要条款。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深圳斯曼特公司在《关于(2015)深中法初字第8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深圳斯曼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缴的出资4912376.06美元,诉讼请求第一项修改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事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可知,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关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的问题。深圳斯曼特公司主张,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损失额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出资。对此,如前所述,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深圳斯曼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TCL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主体,一审法院对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董事和TCL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以及是否因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董事和TCL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出资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予审查。至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述其公司资产被贱卖、资产转让收入被恶意转移的问题,深圳斯曼特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93.8元,由深圳斯曼特公司负担。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深圳斯曼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
深圳斯曼特公司企业设立登记资料显示,与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的尚有KyleRanson.JohnV.Harker.MikeYonker等三名外方董事;与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的尚有KyleRanson.GregoryStevens.PeterBehrendt等三名外方董事。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管理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秋生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斯曼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93.8元,由深圳斯曼特公司负担。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未履行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属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情形。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未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及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董事勤勉义务产生),二审判决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六名董事负有监督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1.深圳斯曼特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设立时采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资本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在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2.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系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会,而由董事会负责监督即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负责监督。3.六名董事既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董事,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监督者。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不积极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催缴出资,具有主观恶意。具有双重董事身份的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明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故意所为,具有主观过错。胡秋生等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效资产不足,严重削弱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二审判决认定六名董事未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错误,上述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董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无论董事积极作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还是消极不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上述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董事的行为必须与股东未出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董事才承担相应责任。2.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董事违反了该义务,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应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原则,而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即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看如果行为人履行职责,是否会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看不作为行为是否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六名董事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
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章程等并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要求董事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催缴,无疑是加重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双重董事身份不构成更高注意义务之要件,且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董事追责的法律适用和衔接,系指引性规定而非另外作出的特别规定,对于董事是否应承担股东出资的相关责任,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有且怠于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怠于履行监督义务与公司股东是否欠缴出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会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三)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已经通过适当方式依法履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使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斯曼特公司其他相关主张亦无法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再审法院查明:
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债权人的债权成为破产债权,所有债权人均可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其请求权。一般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顺序来清偿,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从破产财产中来获得清偿,不得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后,破产宣告前,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另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即为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其应当在破产宣告后及时行使权利,参加破产程序的财产分配。同时根据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四、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企业职工的效力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破产宣告后, 破产企业的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职工成为失业人员,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 。
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在2006年 8月 27日前发生的劳动债权, 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清偿 ;在2006年 8月 27日后发生的劳动债权, 只能从无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清偿, 不再从有担保的特定财产中清偿。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破产程序一启动,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就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使债务未到期,因为破产程序的启动意味着未到期债权已到期,事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并不能成为延迟履行债务抗辩的理由,且若因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破产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但破产程序规则与一般民事规则不同,对于破产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于合同的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因此管理人有绝对的控制权,对方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相关案例】
案例概述:
原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公司)与被告李海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兵060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李海英不服,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兵06民终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月5日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第六师中级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依法公告。2015年12月22日,被告申报债权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碧水戎城小区第9幢1单元601号),单价3100元/平方米,房款为318401元,被告尚未付清房款。原告认为,因涉案房产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合同已于2016年1月5日解除,现原告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海英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涉案房屋系因原告的高管张家海及法定代表人荣卫向被告借款285000元未按期归还,由二人抵债抵给被告。房款由二人借款及张家海2015年9月-11月工资组成,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权利行使主体为管理人,并非债务人。故原告青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观点。
1、属地主义
属地主义理念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 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境外的财产不发生效力。同样, 在外国宣告破产的, 对位于国内的财产也不发生效力。采这一主张的国家主要有日本、阿根廷等国。
属地主义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有效与稳定,但不利于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
2、普及主义
普及主义理念为,只要国内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其效力就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外的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条之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可知,我国采取的是普及主义。
普及主义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有助于防止对位于破产宣告国以外的财产的个别扣押, 但该原则需得到财产所在国的合作才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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