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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疫情防控视角下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

新浪法问2020-02-07

  作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江雪律师

  前言

  在各地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紧张防控进行之际,各类商事主体如何应对这一重大公共事件带来的影响,已经签订的各类合同将如何履行,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如何妥善处置,颇受关注。法舟律师迅速组成专题律师团队进行调研并形成了系列专题,现分列刊登。

  自2019年12月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重大疫情,这场贯穿整个春节期间的“全民战疫”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随着防控疫情进入关键阶段,国家及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一系列防控措施,倾尽举国之力全面、积极、强力地抗击疫情。对于金融行业尤其银行业而言,也将因疫情影响引起众多法律问题,法舟律师聚焦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结合疫情防控的现有政策支持及原2003年“非典”疫情下的司法实践分析,现分别就特定行业、中小企业、公民个人及其他一般企业的金融借款合同风险防控提出初步分析意见及建议,供各方参考及应对。

  一、金融借款合同的履约风险及政策支持

  (一)金融借款合同的履约风险

  因全国范围内疫情的持续蔓延,及为有利应对疫情进一步蔓延,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陆续出台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其中包括延迟春节假期、推迟企业复工、外来人员隔离等,在全国范围内因疫情可能引发的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风险成为各界关注及讨论的热点问题。

  就金融行业尤其涉及民生行业的金融借款业务而言,疫情的发展势必会对地方乃至全国范围内企业、个人在短期内的还款能力产生重大冲击,导致企业、个人面临逾期还贷、无法正常转贷等违约风险。在可能引发大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同时,将进一步对疫情过后的经济恢复与发展、各地营商环境的营造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金融行业的政策支持

  为确保金融服务畅通,支持各地疫情防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下称10号文),提出:“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同时,10号文再提出:“做好受困企业金融服务。……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20年1月31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下称29号文),该文中进一步对货币信贷支持、人民群众日常金融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

  为有效统筹及保障经济和社会平稳运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北京、无锡、苏州等市及浙江省陆续出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特定行业及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相关政策文件。其中,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2020年2月5日《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政策意见》第8条规定:“加大企业信贷供给。对受疫情影响遇到困难的企业,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抽贷、断贷、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和经营主体,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相关信贷政策和服务方式,通过完善转贷安排、降低贷款利率、实施信贷重组等多种方式予以支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确保2020年中小微企业信贷余额高于2019年同期水平。”。第9条规定:“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发挥信保基金、应急转贷资金作用,降低信保基金增信贷款利率、应急转贷资金贷款利率,按现有信保基金贷款利率水平下浮10%。鼓励各银行机构通过压降成本费率,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低于2019年同期水平。引导5家大型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再降0.5个百分点。”。第10条规定:“加强金融产品创新。针对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开工导致资金紧张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开发‘工资贷’‘租金贷’‘应收账款质押贷’等专项金融产品,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对于疫情防控物资、原辅料生产相关企业的专项金融产品可纳入‘普惠贷’补偿范围。充分发挥金融综合服务线上平台作用,完善线下融资会诊帮扶机制。”

  二、金融借款合同履行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适用可能性较小

  因新冠疫情系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至今尚未找到有效的阻断传播的方法,也暂未明确存在有效的治愈方法,业界一般认为,新冠疫情可构成《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所指的不可抗力。但是否能够直接适用该不可抗力事件进而免责,还需进一步结合合同的性质以及该事件是否构成合同履行的实质障碍进行探讨。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一般模式系债务人通过银行等贷款机构进行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因此,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风险主要基于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一般情况下,新冠疫情及相关的防疫措施并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延期复工等情形对于企业或个人还款能力也一般仅限于间接影响。故新冠疫情与逾期还款违约在法律上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疫情对于债务人还款一般不构成实质性障碍,故通常该不可抗力事件不会被认定为金融借款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

  同时,法舟律师通过裁判案例检索平台检索到的相关“非典”疫情期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的裁判案例,均认定“非典”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具体如下:

  1. 王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广州中院认为:“……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 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昆民四初字第385号),昆明中院认为:“……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些情况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况。”

  3.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被告提出:“其公司经营受到“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且在债务到期时被告大盈公司已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故被告大盈公司的还款义务应予免除。”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大盛公司也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大盈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已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展期申请未得到原告批准,故还款义务不能免除。至于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结合“非典”疫情期间的相关司法案例,债务人以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减免及转贷、展期等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但是,法舟律师认为:在当今法院类似“善良执行”及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司法理念下,如果债务人企业、个人能够提供其在疫情期间确实存在因疫情而受到严重影响,且其存在努力经营及努力筹集资金等却仍不能及时清偿贷款的情形,即便与金融机构等形成诉争,在不能调解的情形下,法院也会适当降低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在上述情形下,法舟律师建议:有关企业、个人应积极主动进行必要的努力经营、筹集资金并保存有关证据;特别是,应及时向债权人提交坦率客观陈述实际困难及其原因、已作努力及书面申请展期(延期还贷)、转贷之报告,与债权人之经办人、主管领导等进行必要的充分交流,并保存前述报告、交流之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微信、电邮)。

  且,在向债权人金融机构如上报告、交流后而金融机构仍拟或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可以向该金融机构所涉的主管银保监局及上级机构报告,在提交如上曾向该金融机构及经办人、主管领导进行报告、交流的证据,特别是其存在努力经营及努力筹集资金等却仍不能及时清偿贷款的证据后,相信在现有政策规制的形势下主管银保监局及上级机构较大可能性地能够对该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以要求该金融机构撤回起诉或调解处理,促进妥善处理的。

  (二)情势变更条款存在一定适用空间

  情势变更原则早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即已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注意该通知现已失效)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文虽已被废止,但情势变更原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确立。

  因此,结合本文提及的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应文件及政策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时将系积极的参考因素,并为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以支持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出展期、调息等变更合同要求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但仍需提示,本文中提及的相应文件及政策规定的效力级别较低,系相应指导性及原则性规定,并非对相应金融机构的强制性规定。但考虑到本次疫情对企业或个人生活及经营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在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一再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特定的大环境、大背景下,我们认为该等政策规定将在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将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进而成为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及公平原则,对相关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调整。

  另需注意,法舟律师通过裁判案例检索平台对相关“非典”疫情期间的裁判案例进行检索,我们注意到“非典”疫情期间的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租赁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旅游合同纠纷等领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探讨不可抗力适用问题的案例仅搜到个别案例。

  基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的原因,人民银行曾于“非典”疫情期间发文,通过实施特定行业及地区的信贷倾斜、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下浮贷款利率等政策对金融借款业务进行调整,这与如今新冠疫情下国家及地区各部门连续发文对金融业务提出相应要求的情形类似。

  故此,法舟律师提出建议如下:

  1. 如企业或个人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还款或影响转贷的,可以根据如上文件及政策规定,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参照如上在“不可抗力”部分下我们法舟律师已作建议,及时与银行等贷款机构进行沟通,并在必要时向主管银保监局及上级银行报告,争取借款能够及时得到展期等,避免付诸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判决展期还款所带来的不确定风险。

  2. 银行等信贷机构可根据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文件及指引,尽快对借款人根据地区、行业、企业或个人进行分类,设立批准借款展期及转贷的相应标准;对于特殊类型的企业或个人无法分类的,可以结合企业或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后批准借款展期及转贷,以期快速、高效地处理因疫情所导致的借款逾期及违约风险。

  3. 同时,法舟律师提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规定延长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而全国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分别发布了企业延迟复工安排的通知,如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规定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复业。我们认为,前述延迟复工期间不属于法定节假日。故此,建议企业或个人如在2月2日至延迟复工期间,如有到期借款或存在其他触发违约风险的,应尽快与银行等信贷机构进行及时联系,安排还贷、还息等相关事项,或沟通展期、延期支付等相关事宜,避免因前述延迟复工期间争议问题而导致自身违约。

  三、特殊类型债务人金融借款合同的应对建议

  (一)个人因感染新冠或隔离等原因丧失还款能力的,可申请贷款展期

  首先,根据10号文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其次,根据29号文规定,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前述规定的人群应仅限于自然人,然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等与自然人的劳动能力密不可分的企业等可参照使用如上规定。

  同时,在如今热门的个人征信方面也有相应倡议及规定。2020年1月27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出倡议书,提出:“鼓励针对参加疫情防控的医护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在疫情期间的个人贷款、信用卡透支发生逾期的,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暂不视为违约,不进入违约客户名单。”29号文第14条也规定:“……要求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

  (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特定行业及企业,可通过展期、无还本续贷、信贷重组、减免逾期利息等多种方式进行解决方案的探索

  根据10号文及29号文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同时,中国银行业党委书记、专职副会长潘光伟2月6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多家银行表示不抽贷、断贷、压贷,并积极通过展期、无还本续贷、信贷重组、减免逾期利息等方式予以全力支持,如浦发银行为武汉客户设计了“无还本续贷”专属业务方案,企业无需归还原贷款本金即可完成续贷,续贷后贷款期限顺延一年,并给予借款企业最优惠利率。

  故此,法舟律师认为,参照如上案例,可以积极通过展期、无还本续贷、信贷重组、减免逾期利息等多种方式,针对不同特定行业及企业的特性,进行解决方案的探索。

  (三)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以展期或续贷

  根据29号文第3条规定,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然而,目前各部门及银行暂未对于如何判断企业属于前述规定中“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进行明确。

  法舟律师认为,应促进并推动中国银保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上级机构对前述“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进行原则性、指导性规定,并由各大银行结合各地企业及金融的实际情况及实践中操作遇到的具体类型进行细化规定,疫情发生的严重区域及符合上述规定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特殊行业可以参照相应规定。

  四、疫情应对,你我同行——无锡地区中小微企业可通过《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的修改建议进行积极应对

  29号文提出:“加强制造业、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重点领域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围绕内部资源配置、激励考核安排等加强服务能力建设,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支持力度,要保持贷款增速,切实落实综合融资成本压降要求。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与此同时,北京、无锡、苏州等市及浙江省陆续出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相关政策文件。

  目前,法舟律师现受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之委托,承担《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将考虑通过《条例》修改全面反映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切实推进我市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包括在类似本次疫情事件中各有关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等如何更好地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困难,通过修改《条例》的方式对类似本次新冠疫情等突发事件进行积极处理及应对,将个案化政策落实到相应的政策法规中。

  法舟律师将就征集到的建议意见,除反馈于《条例》修改中外,亦将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向无锡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以促进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和稳定、发展。

  五、结语                            

  在万众一心、全民战疫的大背景下,法舟律师建议:企业应当做到遇到融资问题首先竭尽所能努力解决和协调处理。根据“非典时期”的司法实践案例,疫情对于借款合同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性较小,适用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的空间存在一定空间、但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通过努力解决和协调处理,不仅能够降低自身违约风险,亦是对社会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但如确系特定行业或个人因新冠疫情导致还款能力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尽快与银行等贷款机构、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和协商,以寻求有效、快速地应对之策,实现最终依法妥善处理,以维护权益、避免不必要的诉争和损失,从而凤凰涅槃,“疫”后重生。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舟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关键词: 疫情 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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