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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360度解码:真正的开始,破产申请受理是关键

破产与重整实务2019-12-19

  作者:蒋阳兵  张羽曦

  破产申请的提交仅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则是破产程序真正意义上的开始,是开启破产程序的关键,破产案件只有被法院依法受理,才能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作用。

  (一)破产程序开始的模式

  破产程序包括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与宣告债务人破产两个阶段,本质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是对破产申请的许可,但对于破产程序是何时开始的,当今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1、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

  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就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开始破产程序,如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此种模式下,只要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即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债务人即沦为了破产债务人。

  2、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 

  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院受理破产破产案件为标志,而债务人是否应被宣告破产,一般要根据法院的庭审结果来看。

  (二)破产申请受理的程序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为了防止损害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具体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根据该条规定,在收到破产申请后,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否则将会影响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权利行使,同时又因提交破产申请的申请人不同而有所差异。

  1、破产案件受理的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且由于申请主体的不同,对于其审查的要求也有所区别。

  (1)债权人为申请人的形式审查

  就债权人而言,在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首先法院应审查破产申请人是否适格,包括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其代理人权限是否合法、法院管辖是否具有管辖权,其次需要提交自身债权合法存在的事实与证据以及破产申请,最后需承担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事实的证明责任。

  同时我国《破产法》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该条款可知,我国破产法并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因此就无须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财务会计等资产状况的材料。

  (2)债务人为申请人的形式审查 

  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即为自愿破产,在该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其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的主观意愿来认定其申请破产的原因是否合法合理,因此,一般只需债务人如实提交相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即可。

  2、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两个方面。

  (1)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是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之一,对于已无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是没有适用破产能力的必要的。

  (2)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是法院适用破产程序的基础,法院需在接收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行初步审查,根据已有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除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债务可能的,即可初步认定为具有破产原因,但是否真正存在破产原因,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经过调查予以确定。

  3、接受执行法院对移送破产案件的审查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移送相关材料是经当事人之一的同意,即当该法院接收到该材料就相当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接收材料的法院应当依据《破产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当受移送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时,应该及时告知执行法院,以免影响到执行的相关程序。

  (三)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公告与通知

  根据《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2、对债务人的效力

  (1)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法院受理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债务人即丧失了对财产的处分权。

  (2)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程序具有保护全体合法债权人的宗旨,启动破产程序已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若允许个别债务先行清偿,将有违所有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但为了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3)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以及对其身份地位的限制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4)不得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

  损害债权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当债务人行为损害到破产债权人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申报债权

  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要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是有时间限制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同时,未依破产法规定进行债权申报的,不得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破产程序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法律效力,同时,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3)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可能会被撤销

  (4)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

  4、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5、其他效力

  (1)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需注意的是,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已进行的民事诉讼并无影响,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在该法院审理。

  (2)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包括仲裁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

  只要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就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依破产程序来行使其相关债权。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为了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等待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再继续。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关键词: 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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