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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对表演者权利有哪些影响?

新浪法问2020-05-08

  原标题:《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对我国表演者权利的影响分析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马远超

  2020年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The 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正式生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个在中国缔结、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不仅具有国家现代化复兴的标志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的视听表演行业具有现实的影响。

  分析之一:中国境内表演者权利暂不包括《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赋予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

  在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决定”中,我国明确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约束”,即保留第十一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包括“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二、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他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他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因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中国境内表演者权利目前暂不包括广播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赋予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权利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定义的“向公众传播权”也存在一定区别,前者侧重于保护表演者对表演传播方式的控制权利,后者侧重于保护表演者对表演利用方式的控制权利。《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二条定义的“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

  我国上述的保留声明有利于平衡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如果表演者享有了“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电视台在播放表演者的视听录制品时,就需要取得表演者的授权或者要求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出示表演者的授权证明,这不仅可能会导致播放平台经济成本提高,而且会提高视听录制品制作者证明合法权利的门槛。

  分析之二:中国表演者在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待遇,受到我国保留声明的限制

  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以及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赋予表演者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现场表演、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作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内容的一大亮点,该条约不仅包括了对表演者录音制品的保护,而且包括了对表演者视听录制品的保护。

  由于我国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声明保留,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缔约国也无需赋予中国表演者在“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和相应“获得报酬权”方面以国民待遇。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给与表演者“许可他人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其他缔约国仍需要赋予中国境内表演者依我国《著作权法》享有的上述表演者权利,以及我国并未声明保留的该条约赋予的表演者权利以国民待遇。

  分析之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将推动中国《著作权法》修改,扩大表演者范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见,我国邻接权中的表演者仅限表演作品的表演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是作品类型的一种。但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二条所定义的“表演者”范围拓展到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范围。“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同一概念,前者范围大于后者。2006年我国批准加入的WPPT,其表演者的定义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表演者的定义一致,也涵盖到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i]的表演者。

  因此,相对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表演者而言,未来表演非作品性质的民间文化艺术表达的表演者,也将享有表演者权利,这对于繁荣民间文化艺术表达表演市场具有实质性意义。

  在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于诸如无厘头搞笑、抑或表演性质的炒菜主题的表演的视听录制品,表演者是否可以主张表演者权利?是否可以由此主张报酬权?笔者认为,虽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扩大了表演者范围,但并非不加区分的保护所有表演者,对于那些尚未达到“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高度的表演,仍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权利。当然,这也不代表此类表演者不受任何法律保护,表演者仍可通过合同约定、肖像权等方式得以保护。 

  分析之四:《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效力范围的局限性

  一方面,条约缔约国的数量和代表性较为有限,《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约应在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2020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亚政府代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批准书,成为关键的第30名批准生效成员,瑞士在2020年2月11日批准加入,成为第31个批准生效成员。时隔印尼递交批准书三个月后,即2020年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目前《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缔约国包含了中国(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俄罗斯、日本、瑞士4个较大的国家经济体。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等主要世界经济体均尚未批准生效。剩余的27个生效缔约国为伯利兹、加蓬、博茨瓦纳、卡塔尔、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多米尼加、尼日利亚、布基纳法索、库克群岛、摩尔多瓦共和国、斯洛伐克、智利、朝鲜、柬埔寨、津巴布韦、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秘鲁、突尼斯、肯尼亚、萨尔瓦多、萨摩亚、阿尔及利亚、叙利亚、阿联酋、马绍尔群岛、马里、印度尼西亚,这些缔约国大多为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或者欠发达国家。因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当前的国际影响力、适用法域范围是具有局限性的。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式签署并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另一方面,条约保护的权利范围具有补充性,来自上述31个缔约国的表演者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表演者权利,以及我国表演者在上述31个生效缔约国享有的表演者权利,并不局限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所赋予的专有权,需要同时适用缔约国国内法、《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及缔约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等的相关规则。

  [注] 

  [i]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的著作法修订》,载于《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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