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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救活”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新浪法问2020-12-28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彦彦 指导律师:姜梅

  前 言

  实践中很多债权人都会出现在诉讼时效已过之后索债不成而后再提起诉讼的情况。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经常遇到当事人咨询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处理方式。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设计了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本文集中于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情形的探讨,即债务人怎样的意思表示内容方能产生债权被重新认定在诉讼时效期内的法律效果。

  一、案 引

  2011年7月5日,客户某设备经营公司与某电气建投公司签署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气建投公司向设备经营公司购买设备,价款共计1156000元。后设备经营公司按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电气建投公司接收了全部货物并投入使用至今,且未提出任何质量瑕疵主张,但其至今未依约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042400元。设备经营公司未保存向电气建投公司催收的相关材料。

  在此情况下,鉴于本案债权至今已愈9年,被裁判机构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极大。因此笔者接到案件后,通过建议客户再次通过电话主张权利并做好录音,对方在电话中声称“该款项未结清系因为财务方面的开票问题未能解决,需先解决财务问题方能安排付款”。凭此录音证据,律师成功指导客户获得了想要的裁判结果。

  二、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制度

  上述案例是成功运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制度“救活”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典型。那么“救活”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关键是什么?——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1]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如果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则不能再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可重新起算。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却产生了很多难以辨明的情形。对于何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何为“自愿履行义务”,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笔者通过最高院的批复以及司法判决中的情形,总结出如下构成与不构成“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几种情形,供读者参考。

  三、构成“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

  (一)在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章确认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载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如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则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再能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抗辩。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即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再能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抗辩。

  (三)“双方愿意就项目遗留问题沟通解决”可视为“愿意通过协商履行合同”

  在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1194号】中,证据显示2017年12月14日永利公司经理张青代表永利公司与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就案涉项目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表示双方愿意就项目遗留问题沟通解决。最高法认为双方2017年12月14日对遗留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表示永利公司愿意通过协商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最终认定中铁一局环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愿意依据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视为愿意还款

  在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路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9)鄂民终970号】案件中,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债务人表示愿意依据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湖北高院最终认定被告“愿意依据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被告愿意还款。

  (五)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进行抵债沟通,可视为债务人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在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54号】中,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最高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六)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实际偿还部分债务的,可视为“自愿履行义务”

  在李金祥、徐艺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8号】中,再审申请人李金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广东高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偿还部分款项即构成“自愿履行义务”,判令李金祥偿还尚欠的207252元 。

  但部分履行的情形是否构成“自愿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在张帆、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案件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四、单独对欠款数额的认可不能明确体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在债权人盐山县信之誉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和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债权人给债务人打电话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的退货数量、单价进行确认,最终债务人对结算数额54455元表示认可但没有表明同意继续偿还。该案债权人主张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债权人向河北高院申诉,河北高院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9)冀民申5671号】中认为,债权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明确体现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2月9日按照三年期间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样是双方对账,此处与前述询证函的发函不同。前述询证函系对债务的本息进行的确认,且是指债务人主动发函对欠款金额及利息的确认,在对债务的认可程度上明显要高于单纯的被动认可,因此债务人发出询证函确认本息的形式可以认为是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的单纯认可债务则不能体现该意思。

  五、结 论

  目前,以下内容存在被视为同意还款的认定先例:在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章;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债权本息或者对债务数额予以结算;同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同意按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进行抵债沟通。但债务人对债务存在与否的单纯认可并不能直接扩大解释为其愿意还款。此外,关于部分还款能否构成对整体债务的时效放弃,在实践中有相反的判决,系有争议的问题。

  此外,原则上而言,对还款意愿应作严格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具有当事人明确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但在实践中,“欠债还钱”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法院在审判时,仍然还是会在诉讼时效问题的判断上持有相对宽的尺度。另外很多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将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从而减少诉讼时效届满给案件胜诉带来的障碍。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关键词: 债务纠纷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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