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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肖丹青
在活跃的市场经济浪潮中,公司作为一种主要的市场主体,是一股不容小觑的经济力量,股东、股权、公司现代化治理等名词也高频率的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不论是初创中小企业,还是在发展阶段的大中型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成为众多企业首选的组织形式。本文仅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视角出发,简要梳理“不受欢迎”股东的发生情形及常规风险防范。
一、“不受欢迎”股东的由来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资合性表现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资本为基础,其对外信用和债务清偿保障主要取决于公司资本及财产状况;而人合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
鉴于此,公司治理运转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皆有着资本、信用、技术、渠道、人脉资源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稳定的股权架构,可以维护公司的高效运转和有效治理,从而成为推动公司发展壮大的积极因素。相反,公司股权架构或公司治理架构如发生变动,则会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思路和经营战略;更有甚者,实际控制人或重要股东的变动,还极有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可逆转的困局。
但风险和意外不可避免,较为常见的婚姻风险和生老病死,不仅会对股东个人的生活和财产带来消极影响,所持的公司股权也将面临着分割和继承,对公司而言,就意味着可能会有新股东的加入。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使得现有股东不欢迎不熟悉或者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以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从而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新股东是否能胜任、其他原股东对此新股东是否信任和认可,便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不受欢迎”股东的产生也由此而来。
二、“不受欢迎”股东的尴尬情形
与常规风险防范
1.引发原因一:因婚姻风险引起的非持股的配偶一方成为新进股东。
在当代家庭中,除了传统的房产、银行储蓄等家庭财产,财产性收入、投资经营性财产所占比例逐步提升。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即使财产权也是身份权,其不仅包含财产价值内容,也包含表决权、请求查阅账簿、选举董事监事等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遭遇婚姻风险,致使股权被分割,通常存有两种情形:
一是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种情形下因离婚引起的股权分割,实际上是《公司法》上的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虽会影响双方持股比例的变化,但不会产生新进股东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不会产生影响。
二是夫妻仅一方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形下,非持股一方可能会因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分割而成为新进股东或替代股东,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非持股一方的加入,可能不受原有公司股东的信任和欢迎。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对此做了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风险应对
离婚股权分割纠纷也成为当前夫妻家庭财产分割的热点问题。离婚股权分割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也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架构,对公司的经营架构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对于具有巨大经济发展潜力的优质股权。因此在实践中即要按照《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分割和继承,同时还要遵循《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公司股东的婚姻状况可能成为公司日常经营的一大风险因素,为公司良性经营所需考虑,一方面要遵守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在公司章程中,亦可对发生诸如此类风险时,就表决权委托进行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作为股东个人,在家庭财产的风险防范中,也可以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
2.引发原因二:因继承引起的,继承人通过股权继承而成为新进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通常会发生以下几种情形:
(1)
继承人人数较多
被继承人去世后,如果没有相应的遗嘱安排,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成数份,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定份额持有,该股权的分散不利于公司决策的制定和高效运转。同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股权继承将产生多位继承人股东,可能会突破有限责任公司50人上限,一方面过多的股东会影响股东之间的沟通和决策执行,另一方面可能会面临因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上限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
风险应对
公司章程如对股权继承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发生继承人人数偏多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者代持的方式解决。
(2)
继承人能力存有缺失
这里所指的继承人能力的缺失,不仅仅指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股东,同时还包括精力、能力受限的老年股东,以及不学无术、挥霍浪费或自身债务缠身等而无法胜任的股东二代、三代。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关于“娃娃股东”能否成为股东,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但由于未成年人受各方面的限制,其认知和判断能力无法保证其作为股东时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无法对其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实践中真正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是未成年股东的监护人,这对公司正常的高效运转及有效治理带来了诸多潜在的消极元素。
现实生活中,被继承股东之父母,多已耄耋之年,能力、精力以及经营管理水平有限,并且还存在短期内再度发生继承的风险,因此老年股东对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不被公司原有股东所欢迎。
不学无术,挥霍无度的股东二代、三代,其作为成年人,虽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其不良品行,并不能成为继承衣钵的优质人选。如果其债务缠身,很有可能在继承股权后,发生股权被查封冻结或被低价变卖的危险,因此也纳入不受欢迎的股东之列。
风险应对
公司层面可以完善公司章程,限定股权继承。同时,股东个人对私人的财富传承也应做好提前规划和分配。
(3)
股权继承的身份障碍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军令〔2018〕58号)第105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网络营销、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期货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因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存在继承股东资格的身份障碍,但这并不影响其股权财产利益的继承。
风险应对
此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的股权可以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有“继承身份障碍”的继承人可就转让的价款进行继承。如果没有股东愿意受让,也没有第三方愿意收购,则可以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做减资处理。
(4)
继承人是外籍
我国是实行外资监管的国家,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需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手续。在外籍人士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案件中,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人是外籍,公司性质是否有内资公司转化为外资公司,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投资者的国籍为准,此观点可能与外资法利用外资的标准相悖。另一种观点以资本来源地原则为准,如果公司资本全部来源于国内,则是内资公司,如果公司的资本中有部分或者全部来自国外,则属于外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金军、金杰妮诉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梳理[1]。上海市一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风险应对
对于有外籍继承人的股东,应提前全盘规划,避免将来因为继承人国籍的特殊情况,导致继承困难。另外,外籍人士即便顺利继承股权,也要提前关注了解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以便可以顺利变更股权。
三、常规风险防范的建议
面对上述因婚姻风险和生老病死的意外风险所引发的“不受欢迎”股东的情形,如何规避此类情形,无论是站在公司层面,还是站在股东个人财富传承的立场,均需提前做好筹划和必要的风险防范。
1.从公司层面出发,擅用公司章程,防范股东因继承带来的股权架构的变化和波动。
《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使得公司章程在规范、约束及限制股东资格继承上有着相当大的发挥空间,也就是说继承人能否当然的成为公司的股东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否有相应的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作出禁止股权继承的,则在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财产继承。股权转让应遵循《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没有其他股东受让,也没有第三方受让,则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做减资处理。
建 议
很多公司成立之初,通常会采用公司章程的基础模版,往往忽略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的成立和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为防范继承风险的发生:
(1)公司章程中可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当然,这种限制并不影响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的继承,章程中应一并就发生继承事实时,股权如何处理,如何转让,股权如何作价,以及如何减资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和实施办法。
(2)特别注意章程规定的形成时间,理论上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即公司设立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的章程)和后续的章程修正案,如果章程修正案是在股东死亡后才形成,剥夺了死亡股东表达意见的机会,对于这种情形下形成的章程,不宜认定其效力。
2.从自然人股东个人层面来讲,要综合多种方式,其即要考虑婚姻风险带来的自身股权利益的减损,还要考虑继承风险所带来的私人财富传承问题。
(1)
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分配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仅要遵从遗嘱的形式要件,还要满足遗嘱的实质要件。遗嘱的继承方式体现了被继承人真实的财富安排和传承意愿。
(2)
协议安排的方式继承
协议安排的方式继承[2],是指被继承人通过与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的方式传承自己合法财产的遗产继承方式。该种继承方式与遗嘱继承有类似的地方,但与遗嘱继承不同的是,部分继承人附有一定的义务,在义务履行完成的情况下,方能继承被继承人指定的相应遗产。
(3)
股权信托方式的继承[3]
股权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其在法理继承上源自于英美法上的信托设计,其在传承公司股权过程中有着较大的应用空间。我国的《信托法》对信托的成立、形式、登记与生效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股权信托的设立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目前我国尚未有成熟的股权信托的生长土壤,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实践与法律完善。
注 释
[1]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law.wkinfo.com.cn.
[2] 法条链接:
《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3] 贾明军、吴卫义主编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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