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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兰台律师事务所 邓娜
指导合伙人:陈明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进一步明确: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由此可知,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时,被许可人至少有权排除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即该种许可的性质依合同的具体约定或为独占许可,或为排他许可[1]。
一、引 言
著作权市场交易中现实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权,交易相对方很难判断权利状态,这使得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过高,不利于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也有多起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以专有使用权之后,又重复授权的案例。针对该问题,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提出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增加了专有许可合同的登记制度,规定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由于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仍在推进中,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这个问题依旧存在。
那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专有使用权许可的途径为订立许可合同,而对许可合同进行公示的制度又缺位,当著作权人对第三人重复授权且该第三人为善意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何种方式?是否适当?这是本文试图讨论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相关案例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5民初88706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著作权人先后分别向案外人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由于前述案外人获得授权的时间早于原告,故在著作权人已经将涉案影片独家授权给前述案外人的前提下,其无权再将该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所以原告没有获得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19)京0491民初1096号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转让其著作权或授权他人专有使用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取得合同约定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原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原著作权人就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在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取得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8)京73民终394号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授权他人专有使用的,其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原著作权人就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许可的,应当支持在先被许可人取得专有使用权。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08)371号上诉人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当在后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与在先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产生了权利冲突时,应当依据权利冲突解决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
以上案例分别来自北京和广东地区的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及高院,以求在案例有限的情况下,使其反映的司法实践状况更具代表性。事实上,前述案例中的各个法院,尽管所在地区或层级不同,但其对著作权许可中专有使用权的重复授权问题,均采取了保护在先被许可人专有使用权的处理方式,理由分别为以下两种:
(1)保护在先获得的专有使用权权利,对于许可在后的被许可人,法院认为原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原著作权人就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在先被许可人取得专有使用权。
(2)根据权利冲突解决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问题的引出及相应分析
1. 著作权人进行专有使用权的许可后,是否有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显然,著作权许可中的专有使用权使得被许可人可以据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加之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专有使用权人对抗第三人之诉权,由此引发了专有使用权究竟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的争议。而专有使用权具有部分绝对权性质的判断,可能是司法实践中认为著作权人在进行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之后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逻辑起点。
本文无意参与专有使用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的问题之争,但司法实践中认为著作权人在进行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之后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观点,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排除所有在后被许可人的权利主张,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交易的风险和缺乏公平,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事实上,在物权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一房多租),可以作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另外,根据民法理论,著作权属于绝对权,遵循法定模式。而著作权许可中的专有使用权是由合同设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也由合同约定,显然被许可人取得的不可能是著作权本身,也无权支配相应智力成果,被许可人获得的只能是基于债权享有的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著作权权能的使用权。正如在物权制度中,承租房屋,承租人取得的同样不是物权,而只是基于债权享有的对房屋的占有使用。
显然,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房屋所有人,其处分权都不因许可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订立而减损。著作权人进行专有使用权的许可后,其仍然是相应智力成果的权利所有人,具有相应权能的处分权,当然有权再次处分。
因此,接下来需要明确的问题仅在于,对于多个有效的专有使用权的许可合同,应当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顺序。对此,本文的第二部分将一并阐述。
2. 权利冲突解决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是否能够适用于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的重复授权问题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晰,何为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冲突,何为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冲突的案件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
1.同一类型权利的冲突,如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
2.不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如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在先使用的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等。[2]”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关键问题有两个:
一是,如何保证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相互配合和衔接,即,法院能否直接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涉及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做出处理。
二是,在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中,对构成侵权的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法院可否直接判令侵权人变更或停止使用该字号。[3]”
显然,要构成所谓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首先需要争议双方均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在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在先获取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获得保护,此为所谓的保护在先权利。
而对于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的重复授权问题,由于被许可人只是知识产权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权利人[4],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之争显然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范畴,也因此并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三、结论与建议
如前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从民法原理或规则的角度也未能得到支持。对于著作权许可中专有使用权的重复授权问题,在许可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一刀切地保护在先被许可人专有使用权的方式对于在后获得许可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公平,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而并不适当。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宜参照物权制度中的相应规则,来确定重复订立专有使用权的许可合同时的合同履行顺序。依据对所许可权利的行使程度,可以采取如下履行顺序:
(1)先行行使被许可权利的被许可人;
(2)先行支付许可费用的被许可人;
(3)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
如此,既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也考虑到了交易的安全性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在目前著作权许可缺乏公示制度的背景下,尽可能地平衡了对在先被许可人和在后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注 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5年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中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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