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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飞,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门诊部办公室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庚清、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助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飞及其辩护人叶庚清、周垂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田飞利用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地址为本市海淀区阜成路)门诊部办公室负责预约挂号的职务便利,倒卖出售空军总医院挂号资格并收取白某(男,36岁,另案处理)、曾某(男,32岁,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992元。被告人田飞于2017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飞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飞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叶庚清、周垂坤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田飞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飞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间,利用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地址为本市海淀区阜成路)门诊部办公室负责预约挂号工作、掌控特殊的专家预约号的职务便利,为专门倒卖空军总医院挂号的号贩子白某及曾某提供预约专家号挂号的特殊帮助,收取白某(男,36岁,另案处理)、曾某(男,32岁,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992元。被告人田飞于2017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田飞通过家属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田飞的供述,证人曾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微信转账记录,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飞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飞身为空军总医院聘任制人员,利用负责该单位劳务活动、技术服务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飞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飞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交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九百九十二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