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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姜亭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幢11层。

  法定代表人:李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亭立,女,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安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亭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诗安美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姜亭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姜亭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两店一年”的要求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诗安美业公司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会导致涉案合同无效,也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诗安美业公司不存在欺诈及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网站宣传基本属实,不存在欺诈,且招商网站属于要约邀请,并不属于要约,即使有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构成欺诈。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诗安美业公司已经向姜亭立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姜亭立多次到诗安美业公司考察及体验产品和服务,对诗安美业公司公司、产品和服务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二、姜亭立陈述其在2015年6月发现诗安美业公司网站存在虚假信息,开始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姜亭立在2015年10月份之前仍就在委派店长和给予扶持等方面进行沟通,由此可见,姜亭立在发现诗安美业公司网站存在虚假信息后,仍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网站宣传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实质影响。三、根据诗安美业公司提供的《经销店扶持反馈表》显示,姜亭立对诗安美业公司提供的扶持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姜亭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张鹤证言中,均能证明诗安美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姜亭立提供了培训扶持等服务。根据诗安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诗安美业公司协助姜亭立基本完成了拓客和销售任务。四、姜亭立在经营期间一直在进购货物,诗安美业公司也曾经帮助姜亭立拓客和销售会员卡,足以说明姜亭立在签约后一直在持续经营,因个人原因不再经营,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姜亭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姜亭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姜亭立、诗安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诗安美业公司退还姜亭立加盟费48000元、功能房费用24000元及货款166720元,姜亭立返还诗安美业公司相应货物;3.判令诗安美业公司赔偿姜亭立房屋转让费20000元、房租36000元及装修等损失57665.6元;4.判令诗安美业公司赔偿姜亭立员工培训费3000元、工资支出24000元及扶持人员食宿费用3000元;5.判令诗安美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双方具有特许经营关系及有关费用构成的事实。

  2014年12月15日,姜亭立(乙方)与诗安美业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销售合同书的每页页面顶部印有“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字样。合同中约定:

  1.甲方为“诗安品牌产品”的发展商,乙方为“诗安品牌产品”的经销商,乙方不得经营其他任何化妆品。

  2.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叁万元(此款费用不予退还,后期自动转为套餐费用),甲方确认收到乙方的上述套餐费用后,即派选址工程师到乙方所在地协助选址筹备。

  3.本协议签订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将余款捌万贰仟元汇至甲方账户(此款费用不予退还,汇款手续费不包含在内)。

  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为乙方保留经销区域,实施商圈保护……全款到账后,甲方开始为乙方筹备培训工作,甲方派往乙方工作的相关人员的食宿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须在甲方派驻智囊团人员筹备期间,每三天向甲方递交智囊团工作日志,以配合甲方的绩效管理,智囊团撤离后,乙方须每周向甲方递交店内周报表,有助于对乙方店面的后期管理。

  合同并未约定特许经营的期限。

  合同附件“伊韵型合作套餐配货一览表”:

  作为诗安的伊韵型(88000元)经销店,您将获得以下配送:专家团、产品(包含专业产后系列、养生系列、纯进口系列、国际SPA系列,进货价40000元)、专业设备(产后体质检测仪、产后妇科检测仪、产后妇科检测床、产后多功能恢复仪、产后盆底肌恢复仪、产后卵巢保养仪、五行经络刷、美丽N次方软件)、辅助用品、其他支持、创收保障、拓客保障、开业保障、店长保障、经营保障。

  附件:“确认单(一)”:

  套餐金额:88000元。产品折扣及比例:专业产后系列、养生系列、纯进口系列、国际SPA系列,5折。备注:以下额外扶持(同配赠一览表):1.赠送“创业基金”,2.赠送“工本基金”,3.赠送“年度奖励”,4.赠送“优秀经销店奖励”,5.赠送大型年终答谢会一场。底部“乙方签字认可”处有姜亭立的签名。

  附件:“确认单(二)”:

  内容:仪器配赠清单。物品同附件“伊韵型合作套餐配货一览表”中的专业设备目录一致。底部“乙方签字认可”处有姜亭立的签名。

  附件:“确认单(三)”:

  为了更好扶持经营店,帮助经营店更好的纳客及降低成本,按店面的进货额的20%返还现金作为“创业基金”返还,其中5%作为广告费、10%作为装修基金、5%作为纳客基金。1.此笔费用按季度返还;2.前期套餐中所含的货品、每月特价促销产品不在返还列;3.仪器、辅助用品、一次性用品及特殊扶持已实施优惠的产品不在返回列。底部“乙方签字认可”处有姜亭立的签名。

  附件:“确认单(四)”内容为“工本基金”、“确认单(五)”内容为“年度奖励”、“确认单(六)”内容为“优秀经销店奖励”,底部“乙方签字认可”处均有姜亭立的签名。

  附件(一)“开业创收承诺”细则:

  为了扶持好第一家店,在开业期间奠定良好开端,甲方承诺从到达当地至开业后30个工作日为乙方创收销售额捌万捌仟圆业绩流水,具体如下,

  1.乙方需承担甲方派驻人员的食宿;

  2.乙方需保证开业时所需的服务人员:店长1名、顾问2名、前台1名、美容师10名、卖卡员2名;

  3.乙方需按照甲方指定的体验卡,拓客数量,营销方式进行拓客,不得私自变更价格,更改销售模式;

  4.乙方在开业前需如实填写甲方提供的《开业申请表》并传真总部,经甲方审核后符合条件方可开业,不得自行确定开业时间私自开业;

  6.甲方人员销售任务为88000元,乙方需按照完成的现金部分支付甲方人员提成……;

  8.乙方必须使用总部提供的品牌产品,不得使用超出甲方经营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产品、项目、仪器等……;

  10.开业前乙方员工必须送到甲方美校培训及考核……;

  附件(二)“吸纳客源扶持细则”:

  为了更好扶持乙方,帮助乙方奠定良好开端,在开业期间就能够为乙方吸纳200-500人的客源,提高后期的经营保障,具体细节如下:

  1.乙方需承担甲方所派驻人员的食宿。

  2.乙方须保证开业时所需的工作人员:店长1名、顾问2名、前台1名、美容师10名、卖卡员2名。

  3.乙方需按照甲方制定的体验卡、赠品、拓客数量、营销方式进行拓客,不得私自变更价格,更改营销模式。

  附件(三)“开业庆典费用报销”细则:

  为了更好扶持乙方,帮助乙方降低前期投入费用,甲方给予乙方开业活动经费以市场销售价产品给予返还,具体细节如下:

  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五维一体式营销的模式进行运作,必须达到拓客数量,进行一周以上的试营业,方可正式开业,开业日期需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执行;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开业流程和要求进行执行,开业必须在店门前或是指定地点做庆典仪式,庆典现场的主持人必须经甲方智囊团队负责人确认方可执行;

  3.甲方以产品形式报销乙方开业的活动经费,费用所指:背景舞台费、礼仪公司的费用、主持人费用,但以上每项费用必须向总部申报,由市场经理批准后,在开业一个月内向总部提交发票原件,甲方将乙方开业一个月内以市场价产品给予返还。

  附件(四)“驻外店长扶持细则”:

  为了更好扶持经销店,帮助经销店降低人工成本,甲方为市场培养了多名驻外店长,乙方从甲方处返聘店长,甲方将给予驻外店长基本底薪50%工资作为扶持,具体细节如下:

  1.可根据甲方提供的驻外店长资质来进行选择,如果乙方对甲方所派驻驻外店长不满意,可以三日内提出调换,否之视为认可。

  2.乙方需承担驻外店长的销售提成,任务额根据乙方前三个月销售平均值上浮30%为标准,完成任务底薪按8000元/月计算,……。

  3.驻外店长所在乙方工作期间,以一个自然月为标准,完成甲方既定的进货任务,甲方则支持乙方驻外店长本月基本底薪的50%作为特殊扶持,未完成甲方要求的既定进货任务,乙方本月将不享受此项扶持。

  4.为了提高驻外店长的职业技能,驻外经理需每三个月回总部培训一次,培训时间为3-5个工作日,培训期间工资由我方支付,从乙方出发至甲方的往返交通费用由乙方承担。

  5.驻外店长驻外期间每月按4天休息,根据当地情况进行倒休,如因特殊原因存休,可按存休天数提前回京。

  6.驻外店长负责对店面的人员和销售进行管理,并负责制定可行的销售方案,乙方有权利直接管理驻外店长,有任何想法可直接与驻外店长进行沟通,……如驻外店长在当地触犯了甲方规定的全国统一管理制度,乙方可直接处罚驻外店长,如因包庇没未执行处罚制度而导致各种管理问题,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件(五)“金色保护伞扶持细则”:

  附件(六)

  为了更好地扶持乙方,降低乙方前期的投资成本,甲方给予乙方下列特殊优惠扶持:

  1.额外赠送3D微雕仪一台;

  2.额外赠送健康宝贝儿一台;

  3.允许乙方优惠价购买6平方米能量房,即4000元/平方米,共计24000元,在此基础上赠送微生态妇科治疗仪一台。

  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书》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对是否包含加盟费存在争议。姜亭立认为根据《销售合同书》第2、3条约定,其向诗安美业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0元、82000元,共计112000元,包含88000元的产品套餐和24000元的功能房费用;其中88000元由48000元的加盟费和40000元的产品货款构成。诗安美业公司对功能房的费用表示认可,但认为“伊韵型合作套餐配货一览表”中的总价是88000元,其中包含40000元的产品货款以及48000元的专业设备、辅助用品、其他支持费用,并不包含加盟费。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

  1.姜亭立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8日向诗安美业公司支付了三笔费用:30000元、82000元、126720元。诗安美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诗安美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30日向姜亭立发送了相应货物,姜亭立对此予以认可。

  3.姜亭立主张其实际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根据《销售合同书》附件(三)第1、2条之规定,由于姜亭立没有达到拓客数量,所以一直处于试营业状态。2015年10月后诗安美业公司不再委派店长,所以不再经营,正式搬出来是2016年2月6日。诗安美业公司认为姜亭立经营了两年多,并且已经实际经营,其理由是姜亭立从诗安美业公司处采购了两批货物,并且在2015年10月,姜亭立还向诗安美业公司支付店长的工资,要求委派店长到店里进行管理,能够证明其经营状况良好;关于委派店长的问题,诗安美业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了免费的扶持服务,2015年10月再次委派店长是因为姜亭立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后来姜亭立拒绝支付工资,就没有再派驻店长。

  姜亭立为说明其从诗安美业公司处所进货物的库存情况,提交了《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顺义店原始配货表》,上面为姜亭立自己制作的第一次进货后至今尚未打开包装的货物清单和对应的金额,总计37608元。姜亭立还提交《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顺义店进货库存》,上面为姜亭立自己制作的第二次进货后至今尚未打开包装的货物清单和对应的金额,总计109298.35元。姜亭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产品包装完好未拆封,但已经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过期,目前存放在姜亭立本人家里地下室。经法庭释明,诗安美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对于姜亭立制作的货物清单,其既不同意核对,也不同意去现场清点。

  三、关于姜亭立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

  1.姜亭立主张诗安美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的具体事实:

  登录网址为www.shianmama.com的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有“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字样及企业标志,右上角显示有“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字样。网页上还显示内容:“是目前国内最为有效的产后瘦身方法。一到两个月可以瘦10-15斤。40天左右恢复到产前体重,签约不反弹。”“多媒体中心”部分显示:“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历十余年的发展,从拥有第一家加盟店发展至上千家……并取得了由商务部核准颁发第一批美容行业特许经营连锁证书……”“荣誉资质”栏目显示诗安美业公司获得的荣誉:“诗安PICC承保产品”“产后修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利品牌十强”等。“产后市场前景”部分显示:“诗安正是摒着对市场的洞悉,和对未来的前瞻性,重力推出‘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这样一个全新的项目体系,以专业技术和医疗设备结合开展项目,引进国外最新尖端高科技产品来配合调理,并组建国家一级妇产科专业团队来运营市场,把诗安产后恢复中心做到行业最权威的产后调养机构,拥有商务部备案、医疗、产后专营场所等多项资质,用国际化标准服务好每一位顾客,智力成为行业的标杆品牌。”“合作政策”栏目显示:“诗安在CCTV、各省地方卫视投入数百万的广告,覆盖全国各个地区专业平面媒体、网络媒体、户外媒体的硬性、软性广告,同时独立出版面对终端消费者的孕后杂志,以促进终端店面形象的提升。”“联系方式”栏目显示:“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网址:http://www.shianmama.com。

  诗安美业公司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基本符合网站所宣传的内容,并且网站内容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没有构成双方的合同组成部分。

  2.姜亭立主张诗安美业公司构成隐瞒事实的具体行为:

  诗安美业公司在与姜亭立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并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诗安美业公司的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而不是2003年。诗安美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并未向姜亭立披露相关信息。

  诗安美业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为证明其已经备案的事实,诗安美业公司提供了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隆公司)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特许人备案信息,显示备案公告时间:2009年8月3日,成立日期:2003年1月9日。诗安美业公司表示,奥宇隆公司和诗安美业公司实质是一个老板、一家公司,前期销售合同以诗安美业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后期加盟合同以奥宇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姜亭立认为奥宇隆公司的备案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诗安美业公司还抗辩其已经在与姜亭立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向姜亭立披露相关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

  3、姜亭立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

  第一,根据诗安美业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诗安美业公司负有总部市场调研、监督装修、办理各项执照、区域经理巡店、客服人员跟进、广告支持等义务,但是诗安美业公司并没有履行这方面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二,诗安美业公司没有完成创收88000元业绩流水的任务。第三,自2015年10月之后,诗安美业公司没有委派任何人扶持,导致姜亭立无法进行运营,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于上述事实,诗安美业公司认为其网站内容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没有构成双方的合同组成部分。诗安美业公司还提交了《经销店创收记录表》《经销店拓客数据单》,上面有姜亭立的签字,证明2015年5月20日至6月8日期间,诗安美业公司为姜亭立完成创收37780元,为姜亭立拓客200人以上,销售体验卡17600元以上,基本上完成了销售任务。姜亭立认可上述《经销店创收记录表》《经销店拓客数据单》上面姜亭立签字的真实性,认为诗安美业公司对金额进行了篡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姜亭立还认为即使按照上述数额,诗安美业公司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拓客和创收义务。

  姜亭立在庭审中陈述于2015年6月发现诗安美业公司网站上存在的虚假信息,开始和诗安美业公司协商解除的事情。诗安美业公司则认为当时姜亭立找其商量的是如何继续给予扶持一事,并且在2015年10月,姜亭立还向诗安美业公司支付店长工资,证明姜亭立当时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关于请求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姜亭立主张为2016年4月10日,其依据是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诗安美业公司则明确表示以法院判决的时间为准。

  另查,姜亭立曾于2016年4月20日就其与诗安美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016年6月12日,姜亭立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805号民事裁定,准予姜亭立撤回起诉。2016年6月29日,姜亭立再次就其与诗安美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并判令诗安美业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向诗安美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四、关于姜亭立主张赔偿损失金额的事实

  1、姜亭立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8日向诗安美业公司支付了三笔费用:30000元、82000元、126720元。诗安美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姜亭立提交了《北京悠雅心轩美容院转让合同》,证明姜亭立依照诗安美业公司要求选址,并支付了20000元的转让费。合同约定:一、丙方(房东)同意将把自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21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子租赁给乙方(姜亭立)使用。2、店铺转让乙方后,乙方同意重新与丙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缴纳租金及相关水、电、气等各项费用。四、乙方在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向甲方(转让方尹湘君)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诗安美业公司对上述合同及支付转让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悠雅心轩美容院转让合同》共涉及转让方、顶让方、房东、法人四个主体,但在合同上只有转让方和顶让方签字,也没有具体的签字日期,且姜亭立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转让费的任何凭证,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3.姜亭立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和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姜亭立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而支出的房屋租金。实际租期是从2015年1月到2016年1月,实际支付租金是按每月3000元,一共支付3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2月17日支付了9000元现金,2015年2月26日、6月1日、9月1日分别向卡号×××转账了三笔9000元,共计27000元。一审庭审中姜亭立表示该卡号的所有人是房东午胜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诗安美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上虽然存在一些笔误,但租赁协议上的地址与姜亭立经营店面的地址一致,并且姜亭立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与租赁协议上的租金支付日期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姜亭立提交《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转账清单,并且实际上在此地经营的情形下,诗安美业公司虽不承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姜亭立房屋租金支出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姜亭立的上述支出予以认定。

  4.姜亭立提交了装修订单及票据,证明姜亭立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而支出的装修费用共计57665.6元。诗安美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大部分订单及票据显示的客户联系地址为西辛南区21-2-101,与姜亭立经营店面地址一致,时间发生在2015年1月至4月;并且开具收据单位北京大芳龙商贸中心员工张鹤亦作证证明店面的牌匾、展板等设计方案均由诗安美业公司员工唐敏提供并决定,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姜亭立的上述支出予以认定。

  5.姜亭立提交了工资明细,证明姜亭立支付的工资费用,主张2015年3、4、5、6、7、8、9、10、11、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24000元。诗安美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资表上记载有具体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且有工作人员姓名、工资、出勤天数、奖金、实发工资以及领取人的签字等,与姜亭立经营1年的时间能够对应,一审法院对姜亭立的上述支出予以认定。

  6.姜亭立提交了2015年3月9日向诗安美业公司支付3000元的员工培训费转账记录,诗安美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7.姜亭立提交了2015年10月31向诗安美业公司支付3000元的店长工资转账记录,诗安美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五、关于诗安美业公司抗辩的事实

  诗安美业公司针对姜亭立的诉讼请求,除了上述事实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1.诗安美业公司提交第3256370号“诗安文字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查询续展截图、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诗安美业公司有权在其经销的产品上使用诗安商标。该商标证记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用香料;非医用漱口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洗发软皂;护发素;抑菌洗手剂;洗发液(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张喜民,在注册有效期内。张喜民出具授权书授权诗安美业公司使用、同时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

  案外人奥宇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在44类、45类申请注册有“诗安”商标、“诗安国际”商标,奥宇隆公司将上述在44类申请注册的商标许可诗安美业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双方承认没有授权姜亭立使用“诗安”“诗安国际”商标。

  姜亭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诗安美业公司授权姜亭立使用的经营资源是诗安的企业标志、“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字样以及经营模式,与“诗安文字及图”商标无关。

  2.诗安美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其他加盟商签的销售合同及正式加盟合同,证明按照诗安美业公司的正常招商流程,先由诗安美业公司与加盟商签订销售合同,再由奥宇隆公司与加盟商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本案中姜亭立原本计划签订销售合同后再签订加盟合同,但后来姜亭立为了不交30万的品牌使用金而拒绝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姜亭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并且认为《销售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关系。

  3.诗安美业公司提交了姜亭立《关于年前暂缓启动招聘、扶持等工作申请》,证明2014年双方签约后,诗安美业公司即开始为姜亭立提供招聘等扶持工作,但姜亭立自己要求诗安美业公司暂缓提供扶持工作。姜亭立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签订《销售合同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当时店面还没有准备好,店面的装修时间大概是2015年2月,并不能实现诗安美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4.诗安美业公司提交了工作日志,能量房安装协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4日,诗安美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为姜亭立提供工作指导及能量房安装、调试工作。姜亭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5.诗安美业公司提交了经销店扶持反馈表,证明合作期间诗安美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姜亭立提供经销扶持,姜亭立对诗安美业公司扶持人员的评价极高,非常满意。经销店扶持反馈表共三张,上面有扶持团队姓名及职务、工作类型,表格内有对扶持团队在培训情况、工作责任、工作努力、工作效率、综合方面的评价。如在“综合评价”一栏,分别为“表现好、认真负责”,“好、实在、重效率”,“工作积极肯干、认真负责、讲效率、重成绩”,底部均有姜亭立的签字,两张表格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26日,另一种表格没有具体时间。姜亭立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并不能代表诗安美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含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含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含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诗安美业公司许可姜亭立利用其诗安品牌和经营模式,并为姜亭立提供选址支持、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服务,姜亭立向诗安美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对姜亭立关于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姜亭立所主张的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姜亭立主张诗安美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并隐瞒事实,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首先,诗安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销售合同书》之前以书面方式依法向姜亭立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商务部备案的是案外人奥宇隆公司,也不是诗安美业公司,诗安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诗安美业公司具有特许人资质,包括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等;再次,诗安美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成立于2003年,而其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并且诗安美业公司对于网站上宣传的“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产后恢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利品牌十强”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诗安美业公司未向姜亭立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也未如实、充分、准确地向姜亭立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由于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完整、充分披露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真实信息,此等信息属于被特许人判断是否加入特许经营活动的关键信息,诗安美业公司未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并且夸大其经营资源,而该等信息是影响姜亭立评估诗安美业公司所拥有的特许资源的重要信息,披露不实势必导致姜亭立难以做出准确判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诗安美业公司未充分、准确、完整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姜亭立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姜亭立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姜亭立还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姜亭立关于诗安美业公司未实现88000元创收业绩承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根据《销售合同书》附件(一)第11条的约定,如未完成创收业绩流水88000元,乙方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进行补偿:1)差额部分以现金形式在一个月内给予补偿;2)差额部分顺延10日或经双方择日由甲方免费人员扶持以双倍业绩为乙方创收,直到达业绩为准;3)差额部分以同等价值产品形式在一周内给予返回。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特许人有此种违约行为时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诗安美业公司的此违约行为不会导致姜亭立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的根本目的落空。姜亭立关于2015年10月之后诗安美业公司没有委派扶持人员进场导致姜亭立无法运营的主张,根据《销售合同书》附件(一)第5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免费扶持时间为40天,超出时间后乙方需根据甲方所派人员薪资标准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工资汇至甲方账户,不得拖延。在姜亭立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诗安美业公司没有委派店长扶持的义务,并且不委派店长也不会导致姜亭立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的根本目的落空。综上,姜亭立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虽然姜亭立主张以2016年4月20日第一次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准。经一审法院查明,姜亭立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其主张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2016年6月29日,姜亭立再次就其与诗安美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才第一次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诗安美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以诗安美业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

  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销售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姜亭立要求诗安美业公司退还加盟费48000元、功能房费用24000元及货款1667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姜亭立主张《销售合同书》附件“伊韵型合作套餐配货一览表”总计88000元的金额由40000元的货款和48000元的加盟费两部分构成,但“伊韵型合作套餐配货一览表”除了40000元的产品外,还包括“专用设备”“辅助用品”“其他支持”“创收保障”“拓客保障”“开业保障”“店长保障”“经营保障”各个项目,这些项目均为诗安美业公司为姜亭立提供的服务和支持。《销售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并且姜亭立也未举证证明其中的48000元为加盟费,故一审法院在判令诗安美业公司返回费用时,将88000元作为诗安美业公司提供的套餐费用进行整体处理。本案中,姜亭立已使用诗安美业公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1年,并且诗安美业公司已经派员扶持过姜亭立的经营活动、亦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将结合姜亭立提交的《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顺义店原始配货表》库存货物的清单和金额(总计37608元),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营期限等因素,酌定支持的合同套餐费返还数额为40000元,同时诗安美业公司应向姜亭立返回《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顺义店原始配货表》上所列出的货物。第二,关于姜亭立要求返回24000元功能房费用的主张,考虑到相关建设已经实施,并且姜亭立也已经实际使用,拆除后只会造成损失,亦难以予以返还,故就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姜亭立返回货款166720元的主张,其中的40000元已经在返回套餐费用时予以处理,剩余的126720元实际上为姜亭立从诗安美业公司处第二次进货的货款,一审法院将结合姜亭立提交的《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顺义店进货库存》的货物清单和金额(总计109298.35元),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营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未能及时处理导致过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的第二次货款返还数额为80000元,同时诗安美业公司应向姜亭立返回《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顺义店进货库存》上所列出的货物。

  关于姜亭立要求诗安美业公司赔偿房租损失36000元、装修损失57665.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支出均系姜亭立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且其经营时间已经1年,故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姜亭立要求诗安美业公司赔偿员工培训费3000元、扶持人员工资3000元以及工资支出24000元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支出均系姜亭立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且诗安美业公司在员工培训、派驻店长方面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判决:一、确认姜亭立与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姜亭立套餐费用40000元以及第二次货款8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亭立应将库存货物返回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见附表);四、驳回姜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诗安美业公司与姜亭立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诗安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销售合同书》之前以书面方式依法向姜亭立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商务部备案的是案外人奥宇隆公司,也不是诗安美业公司,诗安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特许人资质,包括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等。诗安美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成立于2003年,而其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并且诗安美业公司对于网站上宣传的“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产后恢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利品牌十强”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诗安美业公司提出的“两店一年”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存在欺诈或隐瞒重要信息、充分履行了披露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姜亭立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诗安美业公司主张姜亭立在已经知道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姜亭立存在在知晓诗安美业公司网站存在虚假信息后仍要求诗安美业公司委派店长和给予扶持等情况,姜亭立并未有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姜亭立仍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诗安美业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诗安美业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诗安美业公司因违反法定义务,姜亭立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就此确认的产品的返还、费用的退还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北京诗安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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