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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刑初19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x**代理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8年5月31日以京海检公诉刑变诉(2018)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虎及其辩护人周垂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小虎在本市海淀区百旺家园附近等地,以自己能帮被害人缪某(男,33岁)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缪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钱款用于投入网络游戏等个人使用。后被害人缪某于2015年10月24日报案,现钱款尚未起获。
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小虎在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等地,虚构自己能帮被害人都某(男,38岁)、史某(女,46岁)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都某人民币40万元,骗取被害人史某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马小虎将钱款用于网络游戏等个人使用。
经被害人都某报警,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钱款尚未起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小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小虎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小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周垂坤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马小虎与被害人都某、史某系长期合作关系,马小虎没有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公司注册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其只是为被害人垫资,并无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小虎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小虎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于本市海淀区百旺家园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缪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需要注册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缪某钱款人民币30万元。后其在将诈骗所得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后逃离北京。
二、被告人马小虎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于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都某、史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需要注册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都某钱款人民币40万元,骗取被害人史某钱款人民币50万元。后其在将诈骗所得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后逃离北京。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上述涉案钱款均未退赔。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4月2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业务往来认识了都某、周某与史某三名被害人。2014年10月初,三名被害人与其联系,请其帮忙办理工商注册。于是其以帮忙办理工商执照的名义分别向周某收取30万元、都某收取60.6万元、史某收取50万元。三名被害人都是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尾号为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当时其正在玩名为“魔域”的游戏,将取到三名被害人的钱款全部充值到了游戏里,希望挣点钱。后其在游戏中挣了点钱,就退还给都某20.6万元,余下的钱款全赔在了游戏里面。其因为没有钱办理工商注册业务,害怕被害人找上门,就离开了北京。三名被害人此后都联系过其,但是其没有接电话。其知道错了,现在没有钱还给被害人,但是会尽力挣钱偿还。
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4月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有一个专门帮人办理工商注册的公司,名为北京企源润达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并以此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之前其曾向一名胡姓女子借款100万元用于游戏消费。后胡姓女子找其要钱,其便将从本案三名被害人处骗来的120万元中的101万元退还给了胡姓女子,剩余19万元都用于了游戏和日常消费。其通过都某认识该胡姓女子。
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5月5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在游戏中消费80至90万元左右。
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6月12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于4月2日所作供述中称的胡姓女子名叫胡某,其也是因为给胡某办理工商注册业务,欠下胡某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4月2日所作的亲笔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以办理工商注册的名义分别收取都某60.6万元、周某30万元、史某5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中旬主动退给都某20.6万元。其将收取的钱款投入了名为“魔域”的游戏中。都某等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其也没有为三人办理工商注册业务。
2、被害人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年初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了马小虎。马小虎自称是做公司注册的,可以代办营业执照,二人互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10月,其想注册一个公司,联系到马小虎。马小虎称等把别人的营业执照办完了就直接给其办理,并由此向其索要30万元。其表示同意,并分别通过自己和妻子周某两人的网银给马小虎名下尾号为xxx的银行卡转账了23.5万元,又托朋友张某和邓某给马小虎转账了6.5万元。过了1个月,其发现马小虎的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到工商局询问才知道2014年开始注册公司不需要大额注册资金,其才意识到自己受骗。邓某与张某给马小虎汇的钱,系其向该两人的借款,现在已经还清。经依法辨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马小虎就是上述以办理工商注册业务名义骗取其30万元的男子。
3、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农行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邓某向马小虎名下尾号为xxx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万元,周某向上述账户转账11万元,张某向上述账户转账3.5万元;同年11月23日缪某向上述账户转账2.5万元;同年12月9日缪某向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
4、被害人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了马小虎。2014年其打算与史某开一家公司,便和马小虎联系,马小虎答应了其要求。2014年10月份,马小虎告知其注册公司需要一些手续和资金,资金包括定金和注册公司用的注册资本。于是其当场向马小虎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支付了定金6000元。同年11月17日与11月20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向马小虎转账60万元,同年12月1日,史某向马小虎转账50万元。几天后,其因为急需用钱,联系马小虎要求退回一部分钱,马小虎随即转回来了20.6万元。后其一直询问事情进展,马小虎一直在推脱。2015年1月4日上午,其向马小虎表示不想办理工商注册业务并要求退款。马小虎回复称银行不能转钱,让其等等。同年1月5日,其就再也联系不上马小虎了。其咨询了工商局才得知自2014年3月起办理工商注册就不再收取注册资本,其才意识到受骗。马小虎以办理工商注册业务名义诈骗其40万元。马小虎所称的胡姓女子名叫胡某,系其朋友。2014年10月份左右,马小虎因为帮胡某办理公司执照收取了胡某80万元,2014年11月左右马小虎就把钱退还给了胡某。史某系其认的姐姐,马小虎没有退还向史某收取的50万元。经依法辨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马小虎即上述向其以办理工商注册业务名义骗取钱款的男子。
5、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其与都某商量开一家科技公司,由其负责出资,都某负责办理公司注册。2014年11月份,都某让其给一个叫马小虎的人汇款50万。于是2014年12月1日,其在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xx号院通过工商银行网银给马小虎尾号为xxx的账户转账了50万元。后都某告知其马小虎是个骗子,钱给了但联系不上,公司也没注册下来。其不认识马小虎,是都某让其给马小虎汇款的。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其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分两笔给马小虎打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马小虎还给其50万,2014年11月14日其又给了马小虎50万,其中10万是用其尾号为7992的银行卡账户转的,其余款项都是由其尾号为2326的银行卡账户进行转账的。2014年11月20日和同年11月22日,马小虎分两次给其转账共计100万元,其与马小虎的账款就此结清,两人之间便没有经济往来了。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小虎所作供述中的账户确系天晴公司旗下“魔域”网游的账户。
8、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11月17日都某向马小虎名下尾号为xxx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1月20日都某向同一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2月1日史某向同一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12月9日马小虎向史某尾号为6583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6万元。
9、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证明“魔域”游戏的开发者,天晴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被告人马小虎的身份信息。
1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马小虎于2017年4月2日在东城区北京天邻旅馆被民警抓获的过程。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小虎对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都某等人也从事工商注册代办业务,没有必要找马小虎来办理工商注册,被害人借给被告人钱款的用途系工商注册垫资而非代办工商注册;且马小虎并不认识缪某,被害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马小虎与被害人之间有长期的借款返利记录,双方在案发前已经形成了长期合作关系;马小虎仅是最后一笔资金无力偿还,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同时,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马小虎的xxx代理事务所与都某的北京x**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两人的公司办公场所均位于同一地点。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辩方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与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确认。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虎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马小虎没有以代办工商注册事宜诈骗被害人钱款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马小虎虚构“代办工商注册”的事由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被害人也系基于该事由给付马小虎钱款,最终马小虎并未将钱款用于上述事项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共同证实,且有银行对账单、证人胡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所举证明被害人都某的公司与被告人马小虎的公司在同一地点的证据,与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法庭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是否相识,以及之前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均不影响本案指控的事实及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马小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将钱款用于网游消费等挥霍及还债,不仅向被害人隐瞒了钱款的真实用途,且在被害人催退钱款时逃匿,该行为足以显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之目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方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质证意见,法庭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小虎在庭审中最终能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小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小虎向被害人缪某退赔人民币三十万元,向被害人都某退赔人民币四十万元,向被害人史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