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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人:黎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商业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星来法律智引
我对企业合规相关研究应该算是比较早的。二十多年前在日本读书时,导师给我布置了“中国的企业犯罪问题”的研究课题,指导我做比较研究。这是受到了当年日本与美国在企业犯罪方面的认知差异的启发。
当年日本丰田汽车进军美国,发生了员工性骚扰的事件。日方管理人员对被骚扰的美国员工道歉,但是美国人并不接受管理人员的道歉,而是认为丰田汽车公司内部存在严重的文化问题或者是管理不善的地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我们东方人的观念,个人责任个人负责,但是在美国不行,性骚扰属于企业责任。当时,美国有很多企业员工在业务过程当中出现了违规、违法行为,他所属的企业也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的管理行为,因此要负责赔偿。
我的指导教授认为,中国企业处在高速发展的阶段,将来到国外、尤其是美国的时候一定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因此让我做这个研究。当时在中国法语境下研究的优势在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为规制单位犯罪是提供了相关依据。相比之下,日本所属的德国法系并不认可单位犯罪的概念,所以日本法律就没有相关规定,研究上存在障碍。
当时我研究的一个案例中涉及英国制药巨头葛兰素史克公司,没想到很多年后我在工作中又与它产生了联系。2013年,葛兰素史克公司因医药代表行贿事件在中国被查,案件被指定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他们的辩护律师找到我,希望我加入辩护团队,主要是用我在《单位刑事责任论》(黎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中的观点,即企业守法计划能够阻却企业对员工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给他们提供理论支持。我印象很深的是收到了相当高额的咨询费用,更因二十年前的研究成果开始发挥价值感到开心。从此我意识到,企业合规在国内是可以做的。不过,当时的企业合规计划只是企业受到制裁时寻求出罪的一个辩护理由;而今,企业合规已经发展成了事前预防,这是一个进步,离不开张远煌教授等学者的推动和努力。
绝大多数律师在代理单位犯罪案件中会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如何使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如果企业已经做了很好的合规计划预防员工犯罪,但是员工本人的行为企业也无法预见或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连过失都没有,是否仍然构成犯罪?
我国的单位犯罪只包含故意犯罪,故意就意味着企业必须纵容、支持、鼓励、刺激或者默许员工实施代理行为;否则,员工自作主张行为与单位无关,这与个人责任原则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合规是企业脱罪最好的理由。现在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企业做了合规以后能不能脱罪,到底是减免处罚还是无罪。
美国采用的是责任减少制,即如果企业建立了合规计划但员工在落实中出现了问题,那么企业就可以减少需要承担的责任。在我国, 2016年雀巢咖啡兰州公司的判例中,律师使用企业合规计划帮助雀巢咖啡公司成功脱罪。这个案例出现以后,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持支持态度,认为如果企业做了非常完善的合规,而且执行过程中贯彻得非常好,那么企业就应当无罪。
现在我们的律师朋友和其他业界研究人员都想超过美国,将企业合规从减免责任的理由变为脱罪的理由。如果这一设想能够贯彻落实,将对建设合规体系产生重要意义。因为合规制度可以将企业责任转化为个人责任,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
但是这一设想在我国遇到的最大的问题,是和当下的政策之间的协调问题。新冠疫情以来,党中央提出了“六保”“六稳”的方针,要求保企业家、保就业。这样的话,企业一旦发生问题,既不让企业家有罪也不让企业有罪,就导致罪责无人承担。在美国、英国等国家不存在这个问题,是因为英美的企业都是由专业经理人来管理,企业中的个人承担责任,也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但是我国的企业存在典型的“人治”特点,企业家一旦被抓,企业基本就垮了。如果企业和企业家都不能担责,就违反了法治原则。所以我们在研究企业合规制度时遇到的困难是,如何在实务当中解决这个问题。一个思路是,可以考虑由企业负责人承担责任,同时利用认罪认罚制度减轻刑罚,从而把企业保留下来。
因此,我们在学习、乃至超越国外合规制度时,必须要结合中国实际,考虑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避免产生不良后果。关于这个话题还有很多需要讨论的内容,希望日后和各位同仁继续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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